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之「性按摩」一書,因其中部分圖片及文字經再審被告認為依據出版法之規定涉及妨害風化,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二新一字第八二○五八四一六號處分書就系爭書籍處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之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對之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北市新聞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二○○號函,此函是發現臺北市政府在查禁系爭書籍時未依當時之出版法及出版品管理行政規章就作成系爭書籍的違法查禁的新證據。且此一新證據係再審原告行文要求再審被告相關部門就查禁系爭書籍當時的行政程序所要求答覆之覆函,而該證據係依據再審被告作成原行政處分之審閱出版品記錄表極其相關公文書作成,因此符合原判決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況是否違法查禁只需調查當時作成處分所依據之審閱出版品記錄表及其相關公文書即可還原真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第一、二次再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前開新證據所繫之審閱出版品記錄表及其相關公文書,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爰請參酌本件再審之理由及前開各次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和相關證物,並請調查臺北市新聞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二○○號函所繫之審閱出版品記錄表及其相關公文書及進行言詞辯論等語,求為廢棄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答辯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市新聞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二○○號函作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作成,則前開證物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成立,而非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理由,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不合。(二)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所謂「新證據」並非僅指判決後所成立或產生之文書本身,亦指另一早已存在之證據藉由在後之文書才被發見者而言云云,經核與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新證據係依據原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作成,可認係此之新證據者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因其發見前開臺北市新聞處函,據此又發見另一新證據即審閱出版品記錄表,爰以發見審閱出版品記錄表此項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又前開臺北市新聞處函並非依審閱出版品記錄表所作成,該函即非屬此之新證據。況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時,明確指出其係以發見前開臺北市新聞處函之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於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另外指稱發見審閱出版品記錄表之新證據自得作為第一次再審之理由,第一次再審判決否認此為新證據,係屬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又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即審閱出版品記錄表,惟因審閱出版品記錄表原非第二次再審判決所應斟酌之證物,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三)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既無違誤,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次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姑不論第二次再審判決記載之理由是否妥適,有無違反法令、解釋或判例,仍難謂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確定實體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為限,再審原告屢以不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提出所謂新證據均為臺北市新聞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二○○號函,但該函並非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判決認其非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上開證物既不屬新證據,縱加以斟酌亦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即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則其依同法條、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臺北市新聞處前開函所繫之審閱出版品紀錄表,及其相關公文書,並進行言詞辯論,惟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詳前開說明,則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同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即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