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謝銀黨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酒後駕車肇事撞及行人,致該行人受傷,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七一五九八號書函核定免職,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免職令,經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㈠原處分以再審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處分免職,惟相同肇事情節,皆未遭免職處分,其處分標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而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各類不同之案情,明確記載於判決。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公務員考績法就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後屆滿二年失其效力,該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務人員考續法施行細則。是依「程序從新原則」,原確定判決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違法之處分等情,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並未違反公平處理原則。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免職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依法尚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增列條文之適用,自不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身為交通執法之分隊長,酒醉駕車肇事,復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意圖由女友頂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其他員警之違紀行為,處罰情形,因案情不一,自難據認以本件處分有失公平。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惟亦明示至解釋公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本件處分之際上開規定尚未失效,仍可適用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指之二點已分別說明:其他員警之違紀情節不一,處罰自然有異,自難認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所為處罰有失公平,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於原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處分時,尚未失效,自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