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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8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物開設美奇遊藝場,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獲該場所放任三名少年入內遊樂(把玩電子遊戲機),上訴人因認其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社四字第一三九○二三號函檢送處分書處以歇業處分。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以原處分難謂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似應不予援用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上訴人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詎上訴人拒受前開判決之拘束,而仍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府社兒字第二三二五二四號函對被上訴人為勒令歇業之處分。上訴人未具體斟酌被上訴人之「美奇遊藝場」並非故意放任未成年人進入,竟以其先前已對電子遊藝(戲)場業極力宣導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逕對被上訴人裁處「勒令歇業」之原處分,顯然過度侵害被上訴人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財產權,有違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暨公法上之「比例原則」。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之場所」之規定,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在解釋適用「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之場所」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並無上開應尊重上訴人專業性判斷之性質存在。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奇遊藝場」並非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末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十五條限制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進入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規定,顯已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自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本件當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重要性,並具體斟酌電玩對台北縣少年長期造成之危害,而訂定相關重大政策,且屢次函諭業者務必恪遵上訴人政策;況被上訴人放任未成年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本屬違法,加之漠視上訴人諭令而放任其把玩屬「限制級」之娛樂類遊戲機檯,嚴重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故針對本件非以歇業處分不足以阻卻電玩對台北縣少年身心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與公益性考量,而不受法院審查,亦無被上訴人所謂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雖係針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為之解釋。惟上開教育部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業經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八六)商字第八六○二○六一一號令修正發布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而原處分係依該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第五條第一項:「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之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十五條第二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規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美奇遊藝場為符合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及第二十六條之「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應拒絕少年出入而放任少年出入而為勒令被上訴人歇業之原處分,雖原處分係依據少年福利法規定勒令歇業,惟該規則第五條、第十五條限制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定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沿用上開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上訴人依該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認定被上訴人應拒絕少年出入而放任少年出入,進而為勒令被上訴人歇業之處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於法不合,並非無據,再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惟查原處分書係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成年少年把玩易產生射倖心理之限制級遊戲機枱,因少年身心尚未成熟,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予以勒令歇業處分,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適用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認其於法不合,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少年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