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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8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臺中市立五權國中教師,經服務學校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三三號函核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核定年資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就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有關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選擇方式補充規定,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採計年資,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於實質所得上,較原核定處分對訴願人更有利,準此,原核定即與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不符,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專案請釋後,函請上訴人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五○號函釋規定就下列兩方式擇一辦理:(一)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二)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舊年資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並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照片、原核定退休金證書等,交原服務學校報府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原始服務年資為於舊制時計三十五年四個月、新制時三年,合計三十八年四個月。於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年資為舊制計三十五年,新制計零年,係採對上訴人最不利之年資核定。且與上訴人同時退休之同仁周豐銘、洪梅花、黃安貞、劉寶玉,均有舊、新制年資之情形,而上訴人新制年資三年四個月竟遭刪除,造成教職二十六年退休者與上訴人服務年資三十八年四個月者同酬。又教育部既核認上訴人於舊制年資計三十年,新制計三年,三十年是公務人員最高六十一個基數,因職員無增核給與優待,而上訴人係教師且符合舊制增核給與規定,故舊制月退金可採計超過三十年以上之年資。上訴人年資核三十五年,即為七十一個基數,已超過六十一個基數,且退休時新制年資計三年,同時退休之同仁全為新制年資三年,而舊制畸零數,並移至新制合併計算。惟被上訴人卻限制上訴人僅能就⑴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⑵舊制年資三十五年,新制年資零年,兩者擇一辦理,顯屬違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重核上訴人年資為三十八年四個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三十八年四個月(新制施行前計三十五年四個月,新制施行後計三年),惟任教職年資部分僅二十七年六個月,不符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規定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四二一九九號函補充規定,服務年資僅能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部分,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六五一六五號函,再請上訴人原服務學校轉知上訴人,退休年資得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規定重新改以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年,新制施行後三年之方式辦理,惟上訴人認其權益受損,訴求將所有任職年資(三十八年四個月)全數採計,並表明不願意重新選擇採計。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我國教育人員退撫制度原係由政府全額編列預算交付退撫經費之「恩給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按比例分攤共同撥繳費用籌措基金支付之「共同提撥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有關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改以是否繳納基金費用為採計之標準,並為落實教育人員之新陳代謝及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教育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因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乃於修正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將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訂為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惟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始得採計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之增核退休給與,惟仍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本件上訴人雖總服務年資合計為三十八年四個月,惟其任職教師之年資僅二十七年六個月,此為上訴人所自承,顯未符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定「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自不得依該條為增核退休給與。故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規定,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僅能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部分,新制施行之畸零數及新制施行後年資,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仍得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年及新制施行後三年之年資,因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新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俸加一倍,兩者採計之退休基數金額不同,被上訴人乃於分析後,通知上訴人就上述二種退休年資之採計方式擇一行使,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其退休年資應為三十八年四個月,並訴請被上訴人應重核計算其退休金為該年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周豐銘、洪梅花、黃安貞、劉寶玉退休時,因其採計新制年資之年數與上訴人不同,其退休金之計算自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不得執為應准增核給與之論據,併予敘明。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為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及新修正同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為三十八年四個月,惟其任職教師之年資僅二十七年六個月,未符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定「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自無從依該條為增核退休給與。但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仍得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年及新制施行後三年之年資,因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新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俸加一倍,兩者採計之退休基數金額不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上述二種退休年資之採計方式擇一行使,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與前引法律規定無違,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訴外人周豐銘、洪梅花、黃安貞、劉寶玉退休時,該等採計新舊年資之年數與上訴人不同,其退休金之計算自與上訴人不同,且依上訴人自行計算結果,上訴人如採舊年資三十年與新年資三年,其領取之月退俸仍較上述人員略多,是以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尚無違反誠實信用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內容相同之論證外,猶以:上訴人較上開訴外人年資為深,所領之退休月退俸竟相差無幾,原處分及原判決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云云,核無可取。至原判決誤載辯論終結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係顯然之繕打錯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查行政訴訟雖不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送達郵費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依法徵收,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