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欠繳民國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八三三、六八七元及五三、九八一、二三六元,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正倫公司之董事長許水波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未推選新任董事長,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陳報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為正倫公司之董事,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雖曾任正倫公司之董事,惟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早已將持有之股權全數轉讓予正倫公司負責人許水波,且已依法由許水波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故被上訴人已喪失正倫公司股東之資格。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股份既已全數轉讓,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已失其董事身分,被上訴人已非正倫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非正倫公司之負責人,非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指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依法即不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以其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釋為其決定依據之一,惟該函釋所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或「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長出境」,其前提須各該常務董事或董事必須現仍具備股東及董事之資格,始有該函釋之適用,今本件被上訴人早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喪失股東及董事之資格,顯非該函釋所得暫行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董事),亦非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甚明,上訴人據此限制被上訴人出境,顯屬違誤。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公司董事既經登記後雖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時,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對公司應生效力而言。惟被上訴人顯已非正倫公司之董事,雖正倫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實體法之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須由正倫公司對第三人承擔不為變更登記所生之義務情事。本件係稅捐徵收保全,登記之董事或負責人,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侵害第三人,或第三人受損害之情事,況稅捐機關亦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故本件實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二十七條所謂「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亦須係各該董事具備股東及董事資格,始得代表法人,被上訴人既非股東亦非董事,何能代表法人正倫公司?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喪失股東及董事資格,亦未收受任何機關通知辦理負責人登記之事宜,遽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況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即應由正倫公司之代表董事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即喪失正倫公司股東及董事資格,正倫公司即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法無法申請變更登記,故正倫公司至今仍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末查正倫公司所欠之稅捐及罰鍰皆係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已喪失股東及董事資格,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係指限制實際負責人而言,始能達保全稅捐徵收之目的,此從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足可為證。正倫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簽名,均屬偽造,被上訴人未參與該二會議,而該二議事錄,乙○○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委託他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曾因刑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桃園監獄服刑,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才服刑完畢,上項事實明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正倫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為正倫公司董事,該公司因欠繳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八三三、六八七元及五三、九八一、二三六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依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陳報,經上訴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闡明限制出境之對象,核無違法之處。本件被上訴人為正倫公司董事,因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死亡,該公司迄未依法重新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上開函釋,陳報上訴人轉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具董事身分之原告出境,核無違誤。次查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商000000000號函以正倫公司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命令解散,該函即記載被上訴人仍為董事,另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徵第000000000號函詢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五○一號函復檢附之正倫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其董事名單中,被上訴人仍登記為董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喪失正倫公司董事資格,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限制出境係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其要件事實為原則事實者,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正倫公司之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原處分認被上訴人係正倫公司之董事,無非以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且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其論據,然按上開規定旨在宣示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而非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易言之,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時,當選之董事只須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即係該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至於有無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僅生公司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至未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選舉,亦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任董事之人,尚不因其業經登記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名冊上,即認其取得該公司董事之職位。本件所涉者為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何人,得否限制其出境之問題,而非該經登記於董事名冊之董事,其所為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該公司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究係公司負責人與否,自應以上揭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與公司法第十二條無涉。況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名冊所載,董事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而依卷附申請上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出席,董事會亦有被上訴人出席之記載。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均因案在押,已如前述,是上開二議事錄顯與事實不符,縱依此完成改選董事之登記,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係該公司之董事。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受不利益之判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其並非正倫公司董事之主張自為可採,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係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限制其出境,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繳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完納證券交易稅,因其未能提出股份交付之證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足證明其已轉讓正倫公司股份及喪失股東、董事資格。又被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法院判決及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文件等具體資料佐證,亦難證明正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其被選認為董事之情事係遭人偽造,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雖曾為正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已將持有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許水波,已喪失股東及董事資格,證明其對七十八年九月出售股份以前其為正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正倫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董事改選,縱係遭人偽造屬實,然其未能提出轉讓股份之交付具體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在董事未改選就任前仍為正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其非董事舉證之責任,原判決顯違背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且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亦指董事而言;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亦有明定。因此,上訴人以正倫公司原董事長許水波死亡後,並未改選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之人選,而被上訴人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因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並非正倫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論據。且本件所涉者為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何人,得否限制其出境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究係公司負責人與否,自應以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與公司法第十二條無涉。況查本件被上訴人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登記,固係正倫公司之董事,惟該項登記係依據該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變更登記。而依卷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股東臨時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出席。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均因案在押,是該議事錄顯與事實不符,縱依此完成改選董事之登記,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係該公司之董事。況被上人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轉讓正倫公司股份五股予正倫公司原董事長許水波,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係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限制其出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判決因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並與前開稅捐稽徵法、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