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害人劉吉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嗣被發現人、車衝入高坪文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之草叢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認被害人係遭不詳姓名者衝擦撞致死,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之補償。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市○○○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係新闢之大道路,四周荒蕪,均無住家,況肇事時間為清晨,亦無人車經過,訪目擊證人,實有困難,當然無法查獲肇事車輛。然案發現場有發現大車剎車痕,且就現場情況依邏輯加以研判,有下列五種情形可證明死者可能係受不明肇事車輛強力撞擦擊所致:⑴大車超速並鳴按喇叭,導致騎士驚嚇過度,衝入草叢中致死。⑵騎士見大車自後方快速駛近,而當時快速閃躲,衝入草叢中致死。⑶大車車頭保險桿撞擦擊機車後座邊緣,衝入草叢中致死。⑷大車車頭保險桿,撞擦擊機車左右手把,衝入草叢中致死。⑸大車車頭桿或車門,撞擦擊機車騎士左右手肘,衝入草叢中致死。如係上述任一狀況,均應無可能留下任何痕跡。反之,若無上述任一狀況,死者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下,又如何會導致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至死,況死者當時有戴安全帽,如為自己摔倒,理應不致如此嚴重才對。故雖迄今未查獲肇事逃逸車輛及目擊證人,不能率斷認為死者死亡非因他人犯罪行為所為。按內政部警政署就交通事故處理權責劃分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由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人員親自填寫,本件案發當時現場處理人員為鄭富雄,惟調查報告表上承辦人員竟係陳明仁,若係填寫產生漏誤,將造成事故原始資料不完整,其後續之分析蒐證工作必然無法避免誤差,被害人權益亦無法獲得保障。而依該調查報告顯示,案發當時現場人員未將死者倒地位置及姿勢描繪出來、亦未詳查車體毀損狀況,警方雖認定無擦痕,然據機車行老闆方雋富陳述:「該機車後座墊塑膠把被撞擊凹痕,及左邊車體有裂痕,惟無法斷定是新痕或舊痕。」再死者安全帽掉落之位置,未做測繪、不論地面之煞車痕是否肇事車輛所遺留,理應測繪分析是新痕或舊痕?應記錄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相關狀況。按交通事故中,若處理人員無法客觀、正確無誤處理,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無異係二次傷害。況覆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補償之申請,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件相驗報告書謂「本件經警勘查未發現肇事車輛,擬報結暫行歸檔,俟查獲肇事人、車再行偵辦。」準此觀之,要求小港分局尋獲肇事車輛及目擊者是何等困難之事!又覆審決定認劉吉男之死亡,屬自摔事件,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人加害所致,故否准補償;依交通事故處理權責劃分,司法機關負責肇事責任之偵審,惟本件案發當時現場處理人員未依規定查察肇事真相,顯有重大過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且行政機關就證據具多少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行政法院亦得審查。另劉吉男車禍死亡係事實之存在,從而可以經由經驗法則推知係遭車輛撞擊之事實亦會存在,此時劉吉男死亡事實屬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若判斷事實須依據直接證據,而不能僅依經驗法則時,則覆審決定誤為自摔事件之推定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者,即屬行政處分違背證據法則,此種事實上推定屬經驗法則上理所當然之邏輯,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必須「有犯罪加害人」或有「有犯罪行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參酌相驗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皆未發現有犯罪行為,另參以覆審決定亦以「縱認死者當日未喝酒,參酌全卷資料,亦無法證明死亡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等語,是上訴人申請覆審時請求傳訊證人劉世豐及劉振雄亦不足以證明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被上訴人僅能依卷證資料,查有犯罪行為始得為補償之決定,覆審決定既已說明,應無行政處分理由未載問題。另系爭機車既無擦撞痕跡,且案發路段之剎車痕,因該路段大車流量頻繁,亦難以認定即為肇事車輛之剎車痕,是無法在毫無證據而僅憑推理情況下,認有犯罪行為,又自摔造成頭部外傷死亡事件,本有其可能性,絕不能僅憑可能性小,即認無此可能,且死者雖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死者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實無法僅憑推論或假設即認死者確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若所有申請事件皆如上訴人見解,於查無犯罪行為時,仍須依有利人民原則給予補償之決定,顯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視為具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意旨,向警察機關調取案發相關資料及相驗卷宗,已就有利及不利事項據以判斷,實無任何違反行政訴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之問題。本件確無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無法僅憑邏輯推理,即認應予有利之認定,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觸犯刑事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由上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對於該法第一條犯罪行為所為名詞解釋之規定,更足見該法所規範補償對象,限於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是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首需證明被害人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若被害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則其因被害所受之損害,即不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子劉吉男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坪文路北向南行駛,至高坪文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因不明原因衝入西南角草叢中,經查訪肇事附近鄰居,未發現有可疑肇事車輛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市警分刑字第○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案發現場雖發現有大車剎車痕,因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現擦撞痕跡,○○○區○○○路與高坪仁路上,大車流量頻繁,尚難據以認定該剎車痕即為肇事車輛之剎車痕,又至今尚未發現有可疑大車蹤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而緊急剎車之原因繁多,且此剎車痕亦非當然與劉吉男之死亡有關,是以自無法僅憑案發現場有大車剎車痕即認劉吉男係遭受他車撞擊致死。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據上述資料認未發現肇事車輛,擬報結暫行歸檔,有暫行歸檔簡報表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七七號相驗卷足稽;是關於劉吉男死亡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程序,業以未發現肇事車輛為由,暫行歸檔,故自此刑事偵查過程觀之,即難認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被害致死。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於案發後在現場拍攝之機車照片及舉證人方雋富為證,主張死者騎乘機車之後座手把,明顯有被其他車輛碰撞之凹痕,可證死者係遭撞擊致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觀之,由劉吉男騎乘之機車其後座手把雖確有凹痕,然關於該凹痕,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方雋富到庭係證稱內容可知,證人方雋富雖肯定死者機車後座手把確有凹痕,且該凹痕應係遭撞擊所致,然就該凹痕係於何時遭受撞擊所致,證人方雋富並無法確定,自難憑此機車後座手把之凹痕認劉吉男係因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致死。尤其自上訴人所提照片上該機車之外形觀之,該凹陷之手把並非該機車後方之最突出處,故本件若如上訴人主張該後座手把之凹陷係因其他車輛撞擊所致,則此撞擊應係自死者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為之,然此機車後方之最突出處卻仍完好而無遭撞擊之痕跡,此實與機車遭他車自後方撞擊之常情有悖,故上訴人以此機車後座手把有凹痕為由,主張上訴人之子劉吉男係遭他車撞擊致死云云,自難遽採。另關於撞擊之來源,或因他人外力介入或因自行之意外行為所致,皆有可能,尚難因劉吉男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即認其係遭受他人外力撞擊所致,故上訴人以此推論,顯屬臆測,亦難採取。又上訴人雖推論五種劉吉男係受不明肇事車輛強力撞擦擊之可能情況,姑不論上訴人所推論者僅是當時可能之情況,至其可能之情況並非僅此五種,縱自上訴人所推論之情況觀之,亦有非屬對劉吉男為撞擊,甚或他車並非當然有過失之情,故上訴人以此推測之詞,主張劉吉男係因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致死云云,自無可採。再本件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有依據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並敘明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是上訴人爭執該等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被害,被上訴人原決定駁回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即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依案發現場大車所遺留下之剎車痕跡照片觀之,其剎車痕跡末端即為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如此極為相吻合之狀態下,焉能如被上訴人所謂難據以認定該剎車痕跡即為肇事車輛之剎車痕。準此,被上訴人僅憑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現有擦撞痕跡,即認定係自摔,顯有欠缺證據能力,未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然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作判決之證據。又該機車未發現擦撞痕跡,不能代表就不是被他車所撞擊,被上訴人亦承認案發當時現場處理警員並未依規定對人、車、物、痕等發生實況拍照蒐證,而原卷所附之照片均為上訴人請人代為拍攝,並供偵審機關查證,準此,現場處理人員暨偵審機關對於應負蒐證之工作,顯有未盡查證能事,就認定係自摔事件,更凸顯其欠缺證據能力,顯見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僅憑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現擦撞痕跡,就認定不是被他車所撞擊而係自摔死亡,應舉證證明不是被他車所擦撞到的,否則即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相違。另由本案現場事故照片圖暨處理員警鄭富雄供稱,再依經驗法則研判,大車車身較高其車頭保險桿亦較高,車頭下方擋泥板係呈向內凹狀,故機車後方之最突出處卻剛好被卡在車頭下方擋泥板內凹處,故機車後方之最突出處,正如原判決所言,最突出處卻仍完好而無遭撞擊之痕跡,按原卷附圖照片判之,機車後作墊把手凹陷之處,顯係受大車保險桿所撞擊到的,與常情並無相悖,原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調查證據基本原則,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對象,限於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若被害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則其因被害所受之損害,即不得依據該法規定請求補償。經查本件本件被害人劉吉男所騎機車受損之後把手之凹陷痕,究係舊痕或新痕,難以判斷等情,業據證人方雋富於原審證述綦詳。縱認其機車後把手部分確於案發時遭撞擊,則系爭機車後保險桿部位竟無任何擦痕亦不可能,且若認把手凹痕係由大車撞擊造成,則依據機車照片所示,其凹陷痕位於後把手中央,可認系爭機車必須騎在「道路中央」,由加害大車自後方直接撞擊,始有可能造成機車後把手中間凹陷。準此,則機車遭撞擊位置距機車衝入草叢之位置,必有相當距離,且於系爭機車衝入草叢前,應有其他刮地痕跡或其他跡證,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則未載有其他刮地痕跡,是顯無法依據系爭機車後把手有凹痕,即認劉吉男係遭不明加害人撞擊。況查劉吉男因交通事故致死一案,經刑事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致死,則上訴人因其子劉吉男之死亡所受之損害,即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圍。從而,原決定駁回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覆審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劉吉男騎乘機車之後座手把,明顯有被其他車輛碰撞之凹痕,可證劉吉男係遭他車撞擊致死等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