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8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應文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訂定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以明示:「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立法意旨在明示不得變更以避免徵收程序之公正及信用性,原判決所用各家論說或法院判決謂:「可以事後為實質變更錯誤」云云,估不論非對土地法本條所為見解,而係僅對一般行政原理為解說,與本件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變更補償費額不同,適用上自不應妨及法律明文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點法律上見解自有錯誤。(二)原判決先謂發覺補償費之查估錯誤,原查估機關可逕行變更;又謂被上訴人係因開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程序,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程序亦是正確,是原判決似有矛盾之處。另被上訴人自行發覺錯誤時,不應涉及地價評議委員會,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之見解即係如此,但為變更時所引之依據,又認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如原判決理由第五項所述,前後自相矛盾。(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樓房建築因拆除三樑柱及承重牆,致建築結構受損一節,原判決對此結構問題棄而不論,僅謂:「僅拆除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門廊部分,並未拆除全部建築物。」土木技師談論者為結構安全問題,與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說拆除何處之問題,切入點各異,交集不同,殊不因評議委員之公正性及可信度如何而排除土木技師之鑑定。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具有所謂「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等空泛評價,不採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採證上亦有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下稱恒春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恒春段)五五之三地號等一○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對其共有坐落恒春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恒春鎮公所依法查明處理,因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撤銷異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行前往具領建築物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三、二○九元,及地價含四成補償費,每人各一九一、八一四元,配合施工獎勵金每人各三六○元,嗣恒春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複估,發現系爭地上物依確定拆除線放樣確認,係採南北方向拆除,拆除範圍僅及門廊部分,並未破壞系爭地上物之主要樑柱,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額僅為一、七○四、七九八元,被上訴人遂依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函送原、複估調查表等資料及簽註意見辦理公告更正(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曾就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地上物補償費三、四○三、二○九元一節提出異議,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撤銷異議,並領取全部補償款完畢,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並未於公告三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徵收公告應已確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三七四號更正公告,應為無效。又系爭地上物建築於民國三十年間,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經政府徵收拆除後,整棟房屋(含壹貳樓)結構徹底損壞,有立即危險不能居住,業主為求暫用數年之用,但結構似十分脆弱,安全堪虞,仍須重新設計,確實遵照設計規定重新補強,有鑑定書可資證明,足認被上訴人另為更正公告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徵收公告,徵收上訴人共有坐落恒春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就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嗣上訴人已撤銷異議,而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就該建築物之查估補償提出異議,是該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惟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後,相對人及第三人原則上雖已不得再對之聲明不服,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之,然而,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法定要件下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並非拘束行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而係排除相對人或第三人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之可能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已確定,然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撤銷之,此觀諸行為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亦足明瞭。況違法行政處分本身是依法行政之原則加以否定之行為,對違法處分,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乃其應有之義務,不能藉形式之依法行政原則,反而拘束其撤銷權之行使。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徵收公告雖已確定,惟如該處分屬有違誤,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而變更估定補償費之情形,顯不相侔。本件被上訴人在前揭徵收公告處分確定後,發現上開地上物確定拆除線係採南北方向拆除,僅門廊部分需配合拆除,並未破壞上開建築改良物之主要樑柱,認為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門廊部分而未將整棟建築物全部拆除,原查估作業確有違誤而另行公告更正,實屬依職權發現錯誤而為更正,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法所不許。(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職權為更正公告後,倘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該公告之徵收補償費有異議,即應再依循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對更正之公告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將該異議案提請屏東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程序即無違誤。(四)上訴人對前揭更正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補送照片資料及原查、複查人員查估經過見解書面資料各乙份。核復查人員查估經過見解書記載略以:「一、戊○○宅原查估係依據舊有樁位以皮尺丈量辦理查估。二、查該棟房屋之樑柱結構屬不規則(非對稱)之架構,依當時查估位置考量及該屋屬老舊房屋,而給全棟補償。三、今複估中心樁檢測後,與原查估基準點有所差異,致造成複估補償之依據及考量產生不同之補償,今應以新釘之中心樁測定查估補償給予。」及「一、戊○○宅複估係依據檢測中心樁,確定樁址補(釘)樁,並預留建築線退縮,然後噴漆漆示地上物拆除線,再進行地上建築物查估。二、因拆除線未及柱位,參照(附件二)東西向拆除(橫切)與南北向拆除(縱切)查估差異,本案實為A─A拆除線之情形。三、立法院曾決議,查估須擇優厚者為準,準此,戊○○宅只拆除騎樓部分,且未及柱位,二樓卻仍全部查估已是擇優厚者為準之處理方式。因考量二樓大部分為木造,並沒有柱的支撐,所以二樓全部查估,反之亦可視為一樓騎樓上方面積為不堪使用部分而予以部分查估...。」等語,經屏東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會、九十年第三次會評定結果,決議通過該更正公告案,咸認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門廊部分,並未拆除全部建築物。按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綜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之評定結果,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抑且,該委員會係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故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亦同申應尊重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上訴人所提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具公信力之委員會判斷意見相左,洵難採憑。本件系爭更正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公告之爭議,既經屏東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踐行法定程序及合理標準評定,認為仍應維持更正公告所載金額給予補償,上訴人自不得因不滿更正公告之徵收補償費低於原公告之徵收補償費,遽指該更正公告為違法。上訴人等溢領拆除範圍外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依職權糾正而回復適法狀態,辦理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第一二○三七四號更正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應由省政府核准之。又核准一併徵收既由省政府為之,則撤銷原已核准之一併徵收,亦應由省政府為之。次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地價及遷移費之規定時,僅得就已確定之一併徵收標的物之數量為之,苟未經徵收核准機關撤銷徵收之一部,市縣政府即無權於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及遷移費後,自行認定徵收標的物數量應予減少,而減少補償地價及遷移費之金額。經查:恒春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坐落恒春段五五之三地號等一○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對其共有坐落恒春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恒春鎮公所依法查明處理,因恒春鎮公所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撤銷異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行前往具領建築物補償費三、四○三、二○九元,及地價含四成補償費,每人各

一九一、八一四元,配合施工獎勵金每人各三六○元,嗣恒春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複估,發現系爭地上物依確定拆除線放樣確認,係採南北方向拆除,拆除範圍僅及門廊部分,並未破壞系爭地上物之主要樑柱,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額僅為一、七○四、七九八元,被上訴人遂依恒春鎮公所函送原、複估調查表等資料及簽註意見辦理公告更正(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本件一併徵收之標的物數量應予減少,因認本件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應予減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一併徵收若未經一部撤銷,被上訴人應不得減少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乃本件一併徵收並未經臺灣省政府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竟以徵收之標的物數量應予減少,而自行決定減少徵收補償之發給,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俱有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