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臺灣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代 表 人 謝銀黨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六內訴字第八六○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為花蓮縣○○鄉○○○路○○號堡裕賓館負責人,明知前來投宿之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吳○○(000年00月000日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因逃家無力支付宿費,竟以金錢引誘媒介該二少女從事賣淫工作,先由原告在該賓館姦淫張女,並媒介嫖客與吳女姦淫,事後二女各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其後復連續引誘並媒介該二少女從事賣淫工作,每次接客收費三千元,由原告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餘歸該二少女。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至七月三日止,張女在該賓館共接客八次、吳女接客六次。案經花蓮縣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查獲,經花蓮縣警察局提報為受告誡列冊輔導流氓,並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現由被告承受其業務)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五款複審認定為受告誡列冊輔導流氓。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駁,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願決定謂原告所涉行為,有調查筆錄、帳冊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所謂附卷帳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扣案之帳冊五本,經查無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犯罪事實有關之記載,應不予宣告沒收。」訴願機關未予查對,遽謂帳冊可用以證實原告流氓行為,誠屬無稽。原告前雖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認定有罪在案,但查起訴事實及各該判決內容多有瑕疵,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因第三審為法律審,故只就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違背法令處,提出上訴理由。惟由此已足證實本件認定之流氓行為實不存在:1花蓮高分院認張、吳二女證詞足採,其理由不外認該二人指述綦詳云云,然核其中最詳盡者,以吳女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在吉安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對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述為代表,其稱:「我從事性行為交易都是在堡裕賓館房間內沒有出去接客,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四時許三一一號房;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三○八號房;第三次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三○八號房;第四次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三一二號房;第五次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三○八號房;第六次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三○八號房」。惟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花蓮高分院上訴時,曾提出堡裕賓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客房表影本,該表乃工作人員按日填寫,且內容詳實,絕無事後作假製造之可能。依該客房表記載:六月二日整日三一一號房,均無人入住;六月二十日當天三○八號房直至二三時五十分始有「林炎義」者住入;六月二十五日當天,三一二號房直到二十三時三十分才有人住入,吳女所稱於六月二日在三一一號房、六月二十日十五時在三○八號房、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在三一二號房進行性交易,絕非事實。當時原告漏送六月六日及七月份資料,惟依上資料,已足證吳女證詞全不可信。再訴願決定竟仍援引上開證詞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2就原告辯稱張、吳二女係由一「賴阿成」帶來,張、吳二女所以誣指原告是為掩飾彼等與賴阿成之曖昧關係,花蓮高分院所以不採,其理由固謂:「證人賴阿成稱伊僅帶該二名少女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堡裕賓館住宿...並無所謂之『包養』之事...而該二名少女亦指明賴阿成係好意帶渠等至賓館...足見該二名少女逃家在外,並無金錢足資付房租之情況...為圖得利,被告甲○○引誘渠等與男客發生性關係,欣然允諾,亦不違經驗法則」。然查賴阿成為張女之鄰居,據張、吳二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自稱,渠等自八十五年三月即一同離家,惟張、吳二女直至同年六月二日才由賴阿成帶來堡裕賓館投宿。申言之,二人當時已離家近三個月,且音訊全無,家人通常心急如焚,揆諸常理,為鄰居者既見離家小孩,尤其是女孩,絕無不勸其回家或者通知其家人來尋者,賴阿成竟送渠等往賓館,亦未告知張、吳家人,其後又單獨多次前來找張、吳二女,此行徑豈非詭異?花蓮高分院竟認此行徑不違經驗法則,確有違背法令。再者,張、吳二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七日間,住宿堡裕賓館近四十天,每日住宿費以八百元計,約需三二、○○○元。以性交易所得,每次交易所得三、○○○元,實得一、五○○元。張女自稱前後八次,吳女自稱共六次,二人合計十四次,所得不過二一、○○○元。換言之,張、吳二女若真受原告引誘而為性交易,則所得根本不足以交付房租,況食衣住行無一不需費用,渠二人如非另有他人(即賴阿成)資助,如何存活?花蓮高分院竟認此違反經驗法則情事為不違經驗法則,其用法實屬違誤。3張、吳二女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即使內容矛盾、反覆不定,花蓮高分院皆以「容記憶模糊所致」而全盤接受。此種立論或緣因「苟該二名少女有意誣陷被告二人,對其本人之名節有所損害,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舉,當非該二名少年所會為」,訴願決定亦謂「(張、吳二女)挾怨報復乙節, 以損害自己名節之方法來誣陷無深仇大恨之他人,尚與常理不符」,顯然認為「凡經營旅館、賓館業務者,乃特種營業項目,豈有不沾色情者」。惟原告甲○○與程幼珠二人所經營之堡裕賓館實屬住家與旅舍相同,豈有男主人膽敢在女主人在家之情形下,在家與人進行性交易。張、吳二女所述事實荒謬,惟或基於先入為主之觀念,花蓮高分院及被告寧採信渠等說詞,而不追究該二人複雜之生活背景及與賴阿成之曖昧關係,率認原告應有如此傷天害理之行為,實不合常理。原告確無被告所指「品性惡劣而該當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流氓行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首揭流氓行為,有被害張、吳二女筆錄、賴阿成、原告警訊筆錄、現場紀錄、照片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不服原認定,聲明異議被駁後,一再訴願,均為訴願委員會駁回,且其所為業經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及花蓮高分院判決有罪在案,亦足佐證被告原認定及決定並無不當。原告訴稱:吳女所指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日、二十五日與人為性交易之客房及時間,依該賓館客房表所載均無人住宿,吳女在該處性交易,自屬虛構。吳張二女所以誣指原告,係為掩飾彼等與賴阿成之曖昧關係。復意指如非另有他人(賴阿成)資助,張、吳二女交易所得根本不足支付房租云云。然臺灣地區飯店、賓館、旅社等對於「休息」旅客多未登載相關身分資料,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原告所陳顯屬推諉之詞。張、吳二女是否與賴阿成間有無曖昧關係,或是否他人資助張吳二女住宿費用(張吳二女及原告警訊中均指住宿費用為六百元,非原告狀陳八百元),無礙原告流氓行為之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為行為時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堡裕賓館負責人,花蓮縣警察局以其明知前來投宿之張、吳二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藉渠等離家出走無力支付宿費,竟以金錢引誘媒介該二少女從事賣淫工作。先由原告在該賓館三一二號房姦淫張女,並介紹嫖客在三一一號房姦淫吳女,事後二女各得款一千五百元。其後,為招攬賓館生意,意圖媒介二女從事賣淫工作,言明每接嫖客一人,可獲三千元,原告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餘歸該二少女。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至七月三日止,張女在該賓館三○八、二○五、
三一一、三一二號房共接客八次、吳女在三一一、三○八、三一二號接客六次。案經吉安分局查獲,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原告以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經以花檢署(八五)偵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在案。原告引誘年幼識淺之少女為娼,品行惡劣,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五款規定,而提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結果,認原告與未滿十六之少女性交易,復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未成年少女與人姦淫,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五款規定,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應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復以:張、吳二女皆為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少女,是否良家婦女,不能由案後之處女膜出現有裂痕加以論斷。原告意圖營利,以金錢引誘、慫恿二女在原告所營賓館與其所介紹之客人從事性交易,由二女筆錄中描述綦詳,引誘、容留二女與人為性交易案經檢察機關起訴在案,事證明確,不無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明知張、吳二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藉其離家出走,無力負擔住宿費用,不知勸導或通知二女,竟乘人之危,意圖營利,引誘慫恿二女與人交易,並旋即與張女(未滿十六歲)為性交易,品行惡劣,不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適用,原告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原告遂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000年00月0日生,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張女係000年0月0日生,吳女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逃家,六月初投宿原告所營堡裕賓館。原告明知二女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良家婦女,竟意圖營利,於翌日至其投宿之房間,引誘二女在賓館內與客人為性交易,言明交易所得代價三千元,由雙方各得一半。二女首肯後,原告即於同日先行在該賓館三一二號房內與張女為性交易,並自是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媒介張女八次、吳女六次,在該賓館內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每次交易所得由原告與二女各得一半,即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警循查獲等事實,業據張、吳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花蓮地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戶籍謄本附該刑事卷可稽。張、吳二女對於在堡裕賓館內發生性交易之明確時間及房間號碼,雖非全然記得,惟就原告確有引誘媒介二女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供述,則屬一致。張、吳二女所指情形,對渠等本人之名節有所損害,且將影響終身幸福,是應無故意誣陷原告之理,渠等指訴應非虛。雖張女於花蓮高分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賣淫,是警察逼我們說有才可以回去云云;吳女亦改稱:我們起先說沒有賣淫,警察說如果不講要把我們送走,我們嚇了一跳,只好講實話云云。惟製作張、吳二女警訊筆錄之女警劉金琦於花蓮高分院審理時結證:其詢問二女為何被警察帶回,二女說在堡裕賓館從事性交易,所以被帶回;其問為何住堡裕賓館,二女便一五一十把事情說出,訊問過程中其未說如不說要送二女去那裡等語,足徵張、吳二女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二人所為警察逼問之說,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即吉安派出所主管林新忠於花蓮高分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渠等在二樓臨檢,在一間房間查到二位未成年少女,乃詢問為何住賓館,二女說沒什麼事,渠等覺得可疑,便帶二女到派出所問話,但問不出所以然來,所以也未作筆錄,後來便叫二女家長領回;原告及程幼珠(原告之配偶)沒有告訴渠等該二名少女行為不檢等語,足見原告所辯應係其向二女催收房租,且於臨檢時主動向警察說渠二人行為不檢,引起二女不滿而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張、吳二女經社工員帶同前往醫院診斷結果,雖然張女之處女膜於三點、六點鐘位置有陳舊性裂傷,吳女之處女膜於三點、九點鐘位置亦有陳舊性裂傷,此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第九六三六三○、九六三六三一號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刑事卷足考;張、吳二女亦供明為本案之性交易時已非處女,惟尚不能因張、吳二女為本案之性交易時已非處女,即可推翻渠二人對原告之指訴或據此認二女非良家婦女。證人林桂生經花蓮高分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結果,雖證稱:我在八十五年間在堡裕賓館擔任夜間櫃檯工作,工作時間晚上十一點到隔天早上七點,這段時間只有我一人在工作,白天是老闆來擔任櫃檯,該賓館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惟林桂生之工作時間既與原告分開,則原告是否從事性交易之媒介,即非林桂生所能知悉,林桂生之證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所提客房表影本固記載:六月二日整日三一一號房,均無人入住;六月二十日當天三○八號房直至二三時五十分始有「林炎義」者住入;六月二十五日當天,三一二號房直到二十三時三十分才有人住入。然臺灣地區飯店、賓館、旅社等對於「休息」旅客多未登載相關身分資料,為眾所週知,自難憑此認吳女警訊時所稱六月二日在三一一號房、六月二十日十五時在三○八號房、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在三一二號房進行性交易,絕非事實,更難以進而推論張、吳二女指證原告引誘、媒介二女與人為性交易及與張女姦淫等為誣陷。至張、吳二女是否與賴阿成間有無曖昧關係,是否他人資助張吳二女生活費用,與原告有無前述行為之認定無關。原告上開行為亦經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原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引誘部分為媒介行為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有罪確定,有刑事卷足憑。綜上,原告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引誘良家婦女為娼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另原處分認原告明知張、吳二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藉其離家出走,無力負擔住宿費用,不知勸導或通知二女,竟乘人之危,意圖營利,引誘慫恿二女與人交易,並旋即與張女(未滿十六歲)為性交易,品行惡劣,固有前開證據可證,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適用以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原告前開行為,尚難認已成為習慣,不符該款規定要件,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情形,自有未合,惟原告有同條第四款流氓行為,已應列冊輔導,其行為縱未構成同條第五款情形,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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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