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因已年滿五十五歲,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基準表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命令退休,再審被告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人字第一○七四六號及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市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命令退休。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原處分無效,並附帶請求於本件確認無效後,准許上訴人恢復原職,如逾公務人員任職年限,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再審被告應按規定補發再審原告原職應領薪津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本件命令退休生效日起之俸給差額(包括屆齡退休前逐年考績晉級)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既非屬保安警察,再審被告竟依臺灣省警務處所為未經法律授權且違背母法之函釋,剝奪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處分無效及准再審原告恢復原職,如無法恢復,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屆齡退休日之俸給(包括逐年考績晉級)及屆齡退休應領之退休金與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命令退休所領退休金之差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原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其拘束。故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顯然重大明白瑕疵,且外觀明顯,自始違法無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查該處分載明:「姓名 乙○○」、「原任職務 本局第二分局巡佐」、「動態 命令退休」、「生效日期 四月一日」等語,經核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謂為無效。原處分所為命令退休既非無效,再審原告另行請求恢復原職,如逾公務人員任職年限,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再審被告應按規定補發上訴原職應領薪資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俸給差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另本件再審原告曾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自毋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為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未審究原處分是否無效,固欠允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作為判決之論據。經核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牴觸者。次查本案再審原告係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重大之明顯之瑕疵,難謂為無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再審原告是否屬保安警察而應於年滿五十五歲命令退休,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並無違誤。是以再審意旨所稱:其非屬保安警察,再審被告竟依臺灣省警務處所為未經法律授權且違背母法之函釋,剝奪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乙節,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