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再枝、蔡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因返還信託土地事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蔡再枝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憑上開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核屬耕地,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岡登補字第六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地承買人承諾書,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岡登駁字第○○○一二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楊樹所有,於五十三年農地重劃時,因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乃假借買賣之方式,將該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蔡慶福名下,俾資毗鄰合併於蔡慶福原所有之農地內,以參與該重劃區內農地之重劃及匯整。重劃後楊樹原有土地變成為蔡慶福所有本洲段第一一○七地號內之一小部分(一五六五分之三八一)土地,但該部分土地形式上名義雖為受寄人蔡慶福所有,事實上仍由真正所有權人楊樹自己管業使用。本件土地之寄託人楊樹及受寄人蔡慶福分別於六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但因受限於當時農地獨特法令之規定,農地不但不能分割,亦不能為持分之移轉返還,因此仍由蔡慶福之合法繼承人蔡振及蔡再枝續為繼承登記系爭信託之土地。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上訴人即向蔡振、蔡再枝兄弟請求返還上開之信託土地,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法院調解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全部消滅,蔡再枝應代位其父蔡慶福,返還首開所示本洲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該地號係於九十年始由本洲段第一一○七地號分割出,重測後改為新本洲段第九六七地號)之信託土地與上訴人。依上開之說明,即知本件信託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回復登記,應係屬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令說明一、(六)「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列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至臻明確。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據信託法訂頒發布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而回復為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可知,本件信託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實與「塗銷信託登記」並無不同,只是在形式上不同而其實質卻無異,均屬於「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回復登記。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即重測後為新本洲段第九六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一.七一平方公尺全部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依法予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立法理由係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耕地之移轉,其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在其不合法原因消失前,如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致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執行頗鉅,故僅將「繼承」及「法院拍賣」二項排除適用。本件不動產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固持法院調解成立筆錄申辦土地移轉登記,然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僅將「繼承」及「法院拍賣」二項排除適用,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應提之文件,本件與其適用不符。另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四三八號函示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暫採由申辦農地移轉登記之承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楊樹於五十三年因農地重劃,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慶福名下,嗣楊樹與蔡慶福先後死亡,上開信託關係,應由上訴人與蔡慶福之子即蔡再枝與蔡振繼承等情,縱令屬實,然本件信託關係係成立於五十三年,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故本件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之前之信託關係,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託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應無信託法之適用餘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蔡慶福,在蔡慶福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蔡再枝、蔡振)取得該地所有權,現登記於蔡再枝名下,故蔡再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前,上訴人不能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土地變更登記,應係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而非上訴人所謂之回復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此由上訴人所據以申請登記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亦載明:「相對人蔡再枝願○○○鎮○○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地目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於聲請人。」益證本件乃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屬回復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查該土地係屬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物,非供農業使用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時未審酌及此,即行調解成立,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強制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又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上開證明書,被上訴人因而為駁回其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信託土地之返還因要繳土地增值稅,而一般土地交易移轉登記,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不必繳交土地增值稅,反證系爭土地之移轉因要繳交土地增值稅,故屬於回復所有權登記,亦不必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上開函釋只表明「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信託土地之返還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由上開函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屬回復登記。如前所述,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蔡再枝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蔡再枝辦理回復登記或塗銷登記。且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亦無法推論出本件上訴人申辦之登記係屬回復登記,是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五一號裁定,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成、陳隆雄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楊樹生前假借以買賣之方式信託登記於蔡再枝之父蔡慶福名下,因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既不足取,本件系爭耕地之返還登記乃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通知補正後,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開證明書及承諾書,被上訴人依法予以駁回,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蔡再枝願○○○鎮○○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地目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於聲請人。」既為一般所有權移轉,而非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不符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仍應受該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之終止日期為上開調解成立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自得適用信託法相關之規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三條中段所定:「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而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經查該作業辦法係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辦理土地權利信託之相關登記而訂定,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因於信託關係成立時,已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則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自應為塗銷信託登記,乃屬當然。惟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岡山地政事務所五十四年三月二日收件岡字第一四六三號係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樹移轉予訴外人蔡慶福,既無信託登記之記載,自無從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方式返還,況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亦載「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非「塗銷登記」。本件移轉原因既非「繼承」或「法院拍賣」,自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執詞主張本件移轉應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洵無足採。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規定,旨在解決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協調由一繼承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內政部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
(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示:「有關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事宜,...一、...(二)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1、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2、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六)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回復』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回復』登記原因之意增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之登記』」,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規定,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原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始得適用,本件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業如前述,自無該函釋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適用。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