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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9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金華公司負責人之說明筆錄,僅陳述於七十二年間曾提供樣本及資訊給上訴人當年之承辦人參考,並不能認定上訴人當年之承辦人僅蒐集金華公司一家之資訊,而未蒐集其他公司之資料,即以金華公司二家之資料簽報上級主管單位,核准以金華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產品規格作為參標廠商之標準規範。(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因虧損縮小經營規模,將所轄機料廠裁撤,於八十五年之前,每年定期整修車身設備時,係採購絨布自行加工縫製成座椅布,因此投標廠商資格只限絨布織造工廠。然而,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十三年期間,紡織同業對上訴人所定規格均無異議。(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因人力精簡,定期整修車身設備時,改採購由廠商縫製成品之座椅布,投標廠商資格擴大為汽車裝璜業,日新汽車裝飾公司才有資格參加競標。而原審反而誤判為上訴人有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顯然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公開招標結果由新加入座椅布標案之偉欽公司【汽車裝璜業】得標,因其提供之絨布材料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格,上訴人之驗收人員嚴守公務員服務法,依契約不同意驗收,並無違誤。八十六年十二月招標拮果又由新加入座椅布標案之日新公司【汽車裝璜業】得標,因該公司未依照投標規定期限簽約,上訴人之採購人員仍嚴守公務員服務法,依投標規則沒收押標金,亦無違誤。而偉欽公司得標在先,已取得樣品卻未能提供符合規格之材科,因此,並未加工縫製成品,日新公司以低價得標在後,卻誣告上訴人未給樣品,故拒不簽約,其實所謂樣品依規格第三項規定;顏色照本公司樣品,也就是說樣品僅係由上訴人指定絨布之顏色而已,原判決實有違誤。(五)偉欽公司與日新公司均係多年來常供應上訴人所轄機科廠及各保養場修車零件之廠商,與上訴人有長期之供應商關係,對上訴人之招標規則相當清楚,而且過去曾經有違約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事,並非原審誤判該二公司與上訴人未曾有糾紛之事業,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事業於招標文件未明列廠牌,但詳列有關設備之尺寸、規格等,經調查僅某特定廠牌符合或其規範與特定廠牌或某特定廠商所製造之成品幾近一致者,為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如因招標單位變相指定廠牌之結果,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者,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查上訴人於系爭招標案所採絨布規格限於雙梭機織造,此種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招標規格之限制,即有可議之處,且上訴人之招標規範中之絨布規格未從織物本身之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規格條件加以規範,反採取以機器設備加以限制,縱有能力製作符合上訴人所訂定同品質規格之絨布製造廠,如未採用上訴人招標規格所指定之設備雙梭機織造,或未向具有上訴人招標規格所指定之設備之業者採購絨布,亦無法參與上訴人系爭有關招標案之競爭,是上訴人主張放寬參加競標資格乙節,應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制定之招標規格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之限制及交貨時間,即明顯不利於新事業之加入,造成有意參標廠商在考慮交貨期過短情形下,不願投標,達到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縱上訴人主張金華公司說明筆錄僅陳述於七十二年間曾提供樣本資訊給上訴人,不能認定其僅蒐集金華公司一家資訊,然其主張亦不能作為其未為變相指定廠牌顯失公平行為之有利證據,核其所訴不足採。另按上訴人在規格、送驗程序及方式不變情況下,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金華公司及德一公司可以併同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上訴人所為之檢驗程序確實呈現出「差別待遇」情形,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等技術手段,排除非原意之其他競爭者加入市場,並藉由檢驗程序來偏袒某家廠商或刁難其他得標廠商,而達到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本件上訴理由,實與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相同,相關論點均經原審判決具體指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審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有何不當之處,亦無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示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其提起上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辦理一九八九年份、一九九二年份MCI國光號客車座椅布(椅墊)及一九八九年國瑞中興號客車所需座椅布(含椅背及椅墊)招標案,於系爭標案所採絨布規格限於雙梭機織造,此種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招標規格之限制,即有可議之處。至於上訴人辯稱有能力製作廠商,隨著紡織技術之進步,愈來愈多,上訴人採用雙梭機希望能採購到品質較高之絨布云云,惟查其招標規範中絨布規格未專從織物本身之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規格條件加以規範,反另外採取以機器設備加以限制,致使有能力製作符合其所訂定品質規格絨布之廠商,如未採用招標規格所指定之設備雙梭機織造,即無法參與系爭有關標案之競爭,已有阻礙其他替代品之交易機會及相關產品市場廠商之加入競爭之虞。又當時國內絨布製造廠有四家,且曾有交易紀錄,然依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內部簽稿,其所屬機料廠陳報之絨布規格及市面合於標準(含顏色、規格)之廠商名稱與型號,卻僅限金華公司一家,生產型號為 PB450。此對照龍纖公司及紡織中心就絨布生產所需準備及完成時間之說明,新加入之參標商依一般作業程序以雙梭機生產需花費二個月以上才能交貨,參考臺鐵相關招標案之規範,本件上訴人制定之招標規格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限制及交貨時間過短,即明顯不利於新事業之加入。造成有意參標廠商在考慮交貨期過短情形下,不願投標,有變相指定廠牌之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上訴人訴稱招標規格載明雙梭機及W織法,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設定云云,惟觀招標規格並無註明「以上」字樣,如何讓外界明瞭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設定,上訴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參照上訴人訴稱可製造符合該公司客車座椅絨布規格之絨布廠德一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註銷登記等情觀之,益見系爭招標案所制訂之規格,有為某特定事業量身打造之嫌。另有關上訴人沒收偉欽公司之保證金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招標,由日新公司得標,因日新公司無法得知確實絨布樣品,致無法順利向絨布廠下單購買,遭沒收保證金乙事,查上訴人確實有提供七十八年得標之絨布,但卻聲稱此為「色樣」,不可依其規格製作云云,使得標人無所適從,業據日新公司負責人王美雲向被上訴人指證明確,有其陳述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案檢舉人並非與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之事業,其係擬參標時發現上訴人招標有不合交易習慣,如上訴人之樣品不得攜出,使參標廠商無法據以瞭解絨布色樣之詳細規格,顯然上訴人之實務作法違反常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招標程序有綁規格情事,尚非無據。再依卷附有關上訴人提供過去得標廠商之檢驗合格報告書可知,雖上訴人訴稱並未指定上膠樣品或未上膠樣品,惟其檢驗送樣標準不一。且上訴人在規格、檢驗單位及方式不變情況下,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金華公司及德一公司可以併同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上訴人所為之檢驗程序確實出現差別待遇。況上訴人訴稱每次採購招標有其急迫性,然其卻捨補正檢驗方式,寧願重新招標,而整個等標期、交貨期限過短,對於新加入市場業者,即有阻礙其進入競爭之虞。又本件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又限定某種機器設備,排除非屬意之其他競爭者加入市場,並藉由檢驗程序來偏袒某家廠商或排斥其他得標廠商,益見其有變相指定廠商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上乃就上訴人公司歷來整體外觀之表現所為認定,並未論究其個別承辦人主觀上又無變相指定廠牌之意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本件上訴人被檢舉於民國八十七年度標購西元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二年MCI國光號客車座椅布(椅墊)及一九八九年中興號客車座椅布標案,涉嫌綁規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客車座椅布招標工程,變相指定廠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客車座椅布招標工程,變相指定廠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甲○○,而其未提出委任狀,誠難認其合法委任,但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狀之必要,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