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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9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已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無由申請更正登記。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見臺灣光復之初,實施土地總登記之目的,旨在整理地籍,清理無主土地,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並無變更非無主地實質權利關係之意,因此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五十七條規定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非「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國有土地」,單純將土地登記為國有,旨在避免產生無主地,並不足使所有人原有之實體權利發生變動之效力。上訴人對該土地之權利既已存在,自與一般無主地有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五十七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真正無主土地。上訴人既已於日據時期即為該地所有人,殊不因此發生喪失實體權利之效果。(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係為徵收地租而設,非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絕對憑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提土地台帳尚非可採為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依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項規定,均認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得為受理登記之證明文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取契據登記制,即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經當事人訂立契據即已生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機關依照契據所載內容予以登記之謂。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至於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台帳,即使與今日之土地登記有別,仍非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經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據,要不得以該土地台帳與現今土地登記制度有別,即謂該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卷內所提日據時期寺廟台帳,載明上訴人「甲○○○○○○」所屬財產為「入船町一丁目四六番地」,即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上訴人所有。則本件實質上無非為行政上之登記問題,並未涉及私權爭議,更與第三人權益無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申請,自得根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為更正登記。(三)原判決所謂申請更正登記,不得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目的不外乎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妨害第三人利益,然本件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更正行政登記事項,與私權或第三人權益無涉,且登記名義人取得該土地登記名義之原因,係基於總登記及土地實質所有人,而無交易行為,殊無不得為更正登記之理。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本件僅為行政登記更正事項,亦不妨害更正同一性。(四)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四六八號令及臺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等二處分之拘束,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原判決未查,竟認上訴人所請尚非得由被上訴人不經審核逕依職權更正登記,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相違,實係增加前開兩則處分所無之限制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審查,查知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上訴人登記申請書載明登記原因為「更正」,此與事實不符,無從辦理;且本件有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乃請雙方會同辦理。(二)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卅日登記為國有之後,上訴人業對國產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最高法院以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遂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總登記時為錯誤之登記。(三)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總登記期限內提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又未於公告期限內聲明異議,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應負申請登記事項原因證明之責,卻僅以管理人蔡金井於光復前死亡,故未能於總登記期限內辦理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國有」,推諉為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實為倒果為因。(四)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登記,所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且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又經調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見出帳登記簿入船町一丁目四六番號(重測後編為系爭永安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並無該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足徵當時並未登記,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上訴人復未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致該地為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登記為國有,自難謂上訴人今得以「台帳」為證,而向被上訴人申辦變更權利主體之更正登記(不具同一性)。(五)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府民地甲字第○四六八號令及臺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呈繳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管理人死亡證明書、派下證明書、管理人選任書、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旨在請上訴人檢附有關證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並非命令被上訴人不經審查逕為更正登記。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裁量之權,更不得主張系爭土地已因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登記為國有而駁回上訴人所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南地所登字第四三九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二、請台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攜帶身分證、印章及下列文件親至本所申請登記:(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二)寺廟登記影本、寺廟登記表影本、稅捐機關統一編號證明影本、管理人身分證明影本。(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被上訴人,略以雙方無法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應由被上訴人逕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之案件,請詳閱相關證件後逕為准駁,勿再要求上訴人親自以更正登記申請書辦理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表、國稅局統一編號證明書、管理人身分證(均影本)、原管理人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台帳正本及臺南市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南市地籍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初審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與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之名義人為上訴人並不相同,乃通知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補正登記原因並請上訴人檢附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管理人國產局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而由雙方會同辦理。待補正期限屆至,上訴人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駁回通知書(未載明理由),駁回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補正駁回理由及法令依據,受理訴願機關仍決定駁回其訴願。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所記載之權利人則為上訴人,義務人則為國產局,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上訴人申請登記之事項,顯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至為明確;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姑不論臺灣在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至土地台帳係為徵收地租而設,非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絕對憑據,系爭土地未曾於日據時期辦理土地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見出帳附本院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僅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其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非可採。況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未於光復後總登記期限聲請土地登記,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尤其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曾訴請國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既經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並非登記錯誤,上訴人並無請求國產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有,已告確定,殊難謂為錯誤。乃上訴人再為所有權之爭執,並主張係屬登記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至上訴人主張其業經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四六八號令及臺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核准更正登記一節,固據提出上開通知書及臺南市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南市地籍字第一一五五五號覆函影本為證。惟查,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府民地甲字第四六八號令現已無資料可供查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字第一四八七七號通知書記載,上訴人尚須依法呈繳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管理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派下證明書、管理人選任書等申請更正登記,足見上訴人仍須依更正登記之程序辦理,尚非得由登記機關不經審核逕依職權更正登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云云,並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土地登記得為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亦即以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者為限。次按: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有別。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全文中固有「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等記載,惟經本院編列為判決要旨者,並未包括前開意旨,是前開判決意旨非屬具有拘束力之本院判例。況前述判決意旨,係謂「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非謂徒憑土地台帳之狀態即得據以為總登記。再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項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四)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亦係規定就土地台帳與不動產登記簿應予併用,據以辦理登記,而非謂僅憑土地台帳即得據以辦理登記。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曾辦理土地登記,至民國四十年五月卅日始登記為國有,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開登記係屬錯誤,爰請求為更正登記,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並未說明現存之登記事項與此項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如何不符,依前開規定說明,自不得謂本件登記錯誤情形。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係屬錯誤,其申請為更正登記,尚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非無據,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