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新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上訴人曾先後數次建請臺灣省政府陳轉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惟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鐵人三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函再次陳報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仍未奉復。鐵路工會鑒於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改制案久未奉准,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陳請立法院協調行政院、考試院等相關機關,始獲同意改制之共識。考試院據上開協調共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一九次院會審議通過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改制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復行政院。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三七○二號函轉復臺灣省政府略以:「(一)關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部分:同意其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二)關於擬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惟因追溯生效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另上訴人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辦理修正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部分條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陳報修正條文草案,而行政院審核該修正草案時,適值考試院審議通過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行政院乃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於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增列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四二一號函復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行政院函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五號令核布該修正條文。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命令退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命令或自願退休之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轉權責機關審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陳報其退休案,經上訴人考量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陳報臺灣省政府核轉中,遂暫緩審核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惟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上開陳報之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尚未奉復,且考試院何時審議?是否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皆非上訴人所能預為掌握,基於依法行政,上訴人無法逕行同意被上訴人留任,故被上訴人之退休案無法延後辦理,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其自同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退休後,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五號令核布施行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及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所載「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追溯生效所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之內容,以不服上訴人之命令退休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所為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三、上訴人因執行上開交通部之訴願決定時,遭致法令上適用之困難與疑義,例如已退休人員申請復職問題,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復職日,因未有上班之事實,其未上班之空檔期差假,亦無法妥適解決,且所遺退休人員缺已遞補,無法再回任,產生窒礙難行,無法克服,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鐵人三字第○五七八四號函陳請交通部協助,以為妥處。嗣經交通部惠准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集相關部會召開「研商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人員,得否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等相關事宜會議」,並依研商會議結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交人字第○○三一九一—一號函陳報行政院轉考試院釋示。參照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書函略以:「三、有關台鐵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案,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前依台鐵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疑義..業經提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仍照上開決議辦理;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其退休權益,宜由台鐵自行妥適解決。」。準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符合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議:「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意旨。四、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當時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院會)尚未審議通過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且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修正案亦未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布施行。被上訴人退休案應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時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不得援引適用被上訴人退休後,始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布施行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修正規定。況參照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議意旨,考試院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院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其經考試院決議追溯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故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事實,應無追溯適用之效力,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上半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所載,被上訴人不但符合適用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且所追溯之相關事宜亦應由上訴人依法妥適解決。上訴人所列舉相關事項時程,亦屬立法院通過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頒布實施以後之行政命令而已,應屬無效。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鐵路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齡滿六十五歲者。
」、「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分別為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任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嘉義工務段高員級副工程司兼施工主任,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上訴人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自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嗣考試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且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准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辦理退休,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九九九五號書函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該書函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一○六五號函,訴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略以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業經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一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一)同意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資位人員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二)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追溯生效所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行政院復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三七○二號函復臺灣省政府關於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之資位人員,應屬該函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屆滿六十五歲,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生效時,仍屬上訴人之現職人員,揆諸上開函釋,應有適用退撫新制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退撫新制辦理退休,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有重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鐵人三字第二六五一一號書函答復被上訴人,略以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書函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之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上訴人依上開退休規則核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不得追溯加入退撫新制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斯時其尚屬上訴人現職人員,故認其應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適用餘地,乃向上訴人陳情改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辦理退休。核其本意係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不服,請求改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繼續留任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生效;再復審決定以被上訴人所請復職係屬再任交通事業人員云云,要屬對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之誤解,上開決定自屬無可維持。二、本件命令退休案,上訴人係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惟被上訴人主張應改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辦理退休,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命令退休案應以何法令為準據。按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新制辦理退休,係以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為據;上訴人則主張其事業人員之退休雖經考試院同意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因公文層轉而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始實施,公文層轉期間因尚未收到新制之核定函,故被上訴人僅能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另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函示略以: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疑義,業經提報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在案為其依據。三、但查,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明文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核上開規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命令,則其效力自優先於考試院或銓敘部所為會議決定及函示,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依上開修正增訂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應無該規則之適用法意至明。是以,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該規則辦理退休,而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退休係依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為之,自與上開規定相違,所為處分即有不合,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俱屬違誤,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固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00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上訴人所印製「台鐵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說明手冊」第三十五頁第六問:「六、公務人員退休法中有關屆齡命令退休之生效日期如何規定?答: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00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是以,實施退撫新制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即適用該規定分為兩階段退休。」亦足資參照】。惟因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為命令退休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迄至被上訴人所請退休生效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間,實際上並未到職,該未到職之年資是否得補行到職及補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計入退休年資,尚未臻明確,且涉及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生效」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因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被上訴人僅能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云云,核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