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五五四、○六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四四三、二○○元(計至百元止)。惟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計五、一五○、○○○元,更正後收入總額計二一四、七九三、八八八元,全年所得計一、九六八、一九三元,補繳稅款計四一二、一六五元。被上訴人申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然被上訴人調查通知函寄發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被上訴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實難昭折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列選為「電腦選查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查核人員並於派查當日即進行查核,有當日簽擬並經其主管判發之調帳通知稿附卷可稽,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在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者,始得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補報及補繳應納稅額,係於本件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按漏稅處罰之適用,其縱非蓄意漏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亦不得免依短漏報受處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九、六四三、八八八元,利息收入八九、九九八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營業收入五、一五○、○○○元及利息收入九、一一四元,核定營業收入二一四、七九三、八八八元,利息收入九九、一一二元,全年所得額六、六○五、二二一元,漏報所得額二、二一九、八一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五四、○六一元處○.八倍之罰鍰四四三、二○○元(計至百元止),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更正函及更正之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列選為「電腦選查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查核人員於同日即進行查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該年度之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供核,有該通知附原處分卷可考,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自應認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在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者,始得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補報及補繳應納稅額,係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無過失,縱非蓄意漏報,亦不得免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寄發調查通知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至自行更正申報之日止,尚未獲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派案調查,則上訴人自行更正申報並繳納稅款之行為,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不同見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司設立伊始,每年均合法報稅並按期繳納,從未曾有任何不良紀錄。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誤報稅額,然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調查通知函之前一日,上訴人即已自行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並補繳稅款四一二、一六五元完畢,當可證明上訴人確無漏報收入以及逃漏稅款之惡意存在。參酌被上訴人對同類型案件多有僅處以所漏稅額○.四倍之案例,卻對無漏稅惡意之上訴人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有違公平原則,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核其立法意旨,係鼓勵未經發覺之違章漏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能於有權調查、審核或處分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補報補繳稅款,俾能激勵自新而設。準此,未經有權處理違章漏稅之機關接獲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主動進行調查之案件,方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列選為「電腦選查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被上訴人查核人員於同日即進行查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該年度之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供核,有該通知附原處分卷可考,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自應認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補報及補繳應納稅額,係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縱非蓄意漏報,亦不得免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查上訴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按上訴人所漏稅額五五四、○六一元,處○.八倍罰鍰四四三、一○○元,亦無不合,尚無違反公平原則可言。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以其確無漏報收入及逃漏稅款之惡意存在,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