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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9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貨物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三、三四九、六二四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一一九一○八號書函不許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益華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名單為王鎮鳳、吳美芳、方敏生、蘇隆德、童敏玲等五人,新任董事於六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互選董事長為王鎮鳳,並即就任董事長。益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二三二○四號函,就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經理人登記乙案,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益華公司雖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遭退件,致未能為公司變更登記,並非上訴人之過失。另查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改選董事長以後報繳當年度之營業稅所為之聲明書及申報單,負責人雖仍以上訴人之名義行之,然此亦係該公司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悉,且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董事一案,既未獲准,則該公司若非仍以上訴人名義報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接受。又該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振福,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自非屬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限制出境之對象,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意旨逾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於益華公司欠稅時已非實際負責人,應無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益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貨物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業已確定,且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據此報請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本件限制出境當時,益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負責人皆為上訴人,因之限制上訴人出境,嗣後該公司雖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振福,惟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徵松山甲字第九○六一二六四七○○號函,益華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仍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前開函釋,限制上訴人出境,是為防杜取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顯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益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貨物稅一一、五七九、八一七元,因該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該公司逾期未繳納,經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七

六九、八○七元,合計一三、三四九、六二四元,另滯欠貨物稅二一、九六六、八一八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查益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名義變更,關係新舊任負責人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竟任其延宕一年餘未辦妥變更登記,始終以其名義申報貨物稅,顯有可疑,就該公司未辦妥變更負責人名義前,被上訴人如何能就未經登記之新任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又上訴人既同意將其印章留給益華公司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申報貨物稅,則其後該筆貨物稅未據繳納,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實難謂原處分有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所稱:益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改選董監事、六月十一日選任新董事長、六月十一日其卸任董事長各節縱令屬實,然此一變更事項既未依規定為變更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續以益華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就八十八年度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提出聲明書(該聲明書蓋有益華公司及上訴人印文),是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並以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未為變更登記屬新負責人之過失云云為由,對抗對該公司具有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被上訴人,自無可採。原判決核無擴張適用公司法第十二條之可言,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亦無違悖。至上訴人所舉剪報所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所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確保稅收,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上開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辦法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均無牴觸。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均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