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五月間獲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協和新村軍人眷舍,六十一年間上訴人因奉令北調,乃將戶籍遷出,惟上訴人之配偶仍設籍於該址。六十七年間上訴人配偶之胞姊沈成英(下稱沈女),因故與父親爭吵被逐出家門,上訴人乃將該眷舍暫借其居住,其間上訴人雖曾南返探視,惟因沈女意圖占用該眷舍,並拒絕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沈女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沈女應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上訴人。沈女竟向軍方檢舉,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伯耐字第四八○三號函略謂:上訴人自六十七年起將眷舍轉借予沈女居住迄今,業經法院判決兩造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七款規定,爰依法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並請於收文後三十日內遷出等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當時上訴人僅允沈女暫住系爭房屋中之一間,上訴人仍保有其餘房屋,並非全部交沈女占用,且上訴人之妻眷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仍有設籍居住在系爭眷舍,顯見上訴人雖因公轉調各處,惟仍以系爭房屋為居住之地,並無放棄居住之事實。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兄弟姐妹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之妻乃本於扶養義務及人倫親情,同意沈女進入居住,縱無償供沈女居住之行為,應定位為使用借貸,然此與民法債篇上單純因契約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性質迥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注意有扶養義務之原因關係存在,逕以「擅自轉借」視之,顯非妥當。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並未禁止將眷舍借予有親屬關係之妻姊使用。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違規狀態,恢復原配住狀況,但因正值上訴人向沈女就該眷舍遭占用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之際,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改善不能,並非上訴人怠於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受配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法令明定不得以眷舍收容三親等內之親屬,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國防部發布,當時上訴人已退伍,自不受該新法令之約束,亦不能剝奪上訴人於新法令施行前信賴原授益處分而已取得之權利。另系爭眷舍雖於五十一年七月四日曾奉准增建,該自費建築部分約十二坪,所有權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剝奪上訴人之所有權,亦無權以行政處分變更上訴人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收回含自建部分眷舍之處分,顯非合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禁止轉借之規定,目的在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並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使眷舍能分配給真正需要之官兵,故只須配舍官兵及其眷屬未實際居住於該眷舍,抑或將眷舍之全部或一部轉借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前開規定,並不因為轉借予具姻親關係之人而有所不同。另政府自民國四十五年開始核配眷舍安置國軍官兵及眷屬時起,即以國防部(45)通甲字第○○三號令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期間雖經歷次修正,但皆明確規定眷舍不得出租、轉借予他人,亦不得將戶籍遷出或空置眷舍三個月以上。上訴人身為國軍軍官當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且各眷村自治會亦經常進行法令宣導要求眷戶不得將眷舍轉借予他人,上訴人以此謂其不受新法令約束並應受有信賴保護之言顯屬謬論。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具有違法轉借之事實係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為依據,依該判決所示,該使用借貸之事實仍存續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處分當時,則被上訴人以此事實適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新頒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無違法。又依據侵害人不得主張因其侵害所得享有利益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其本身之違法轉借行為可延長被上訴人所定之改善期限。故上訴人以眷舍尚在訴訟中無法取回為由,認被上訴人處分係侵害其得回復眷舍原狀之正當利益,顯係曲解法令及濫用信賴保護原則。又查被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於前開存證信函寄發後,亦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務行字第○○○八八號函,明確告知給予其三個月改善期限已兼顧「法、理、情」,不得再延期,上訴人不得以自招之違法情事為拒絕或無法改善之理由而稱被上訴人未顧及上訴人之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原處分係依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沈成英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該案於上訴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將系爭眷舍全部出租予沈成英外,沈女並在眷舍旁之空地搭蓋三間店面使用,上訴人既自承其出借之範圍事實上已達自己無法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程度,此已形同將眷舍全部出借他人。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得轉借眷舍之規定,並不以全部轉借為必要,是上訴人所稱其因工作關係轉調各地,惟仍來來去去,其妻之戶籍亦一直設於系爭眷舍云云,縱屬實情,亦因其已一部轉借而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次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屬,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係指該服役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始屬國軍眷屬而得享有該辦法所訂國軍眷屬可得享有之福利,妻姊並不包括在上開眷屬之列,即不具眷屬資格而不得享有居住眷舍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之妻與其姊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乃係另一問題,不能與國軍眷屬之權利混為一談,亦不能因上訴人係履行扶養義務,即謂其妻姊有居住眷舍之權利,上訴人所訴,尚有誤會。又本件上訴人將系爭眷舍轉借予其妻姊居住,被上訴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本得撤銷上訴人之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不因上訴人是否有對借用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受影響,亦不因該訴訟之進行情形或判決結果而有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訴訟正進行中,作為其主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改善不能之藉口。且查政府早自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即由國防部以(45)通甲字第○○三號令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期間該辦法雖歷經修正,但皆明確規定眷舍不得出租、轉借予他人,亦不得將眷舍空置三個月以上,上訴人身為國軍高階軍官,當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上訴人雖於五十一年即獲配眷舍,惟依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示,上訴人使用借貸之事實仍存續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處分當時,則被上訴人依處分當時有效之法律,適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其不受新法令之約束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另查被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改善違規情形,嗣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務行字第○○○八八號函,明確告知給予上訴人三個月改善期限,不得寬延,顯見被上訴人於作成行政處分過程中已兼顧情理及上訴人應有之權益,上訴人既無法証明其行為是否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任何要件,空言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顯係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誤解。查上訴人奉准增建固屬事實,惟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奉准增建部分之眷舍列為公產管理,核屬於法有據,且根據該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回眷舍時上訴人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收回該上訴人自建部分之眷舍,於法尚非無據,至於私法關係上上訴人仍保有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收回後是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上訴人是否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則屬收回眷舍後拆遷改建時之補償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增建部分既應列為公產管理,上訴人自亦不得轉借予其妻姊使用,殊不因係原承租之眷舍或增建之眷舍而有異,上開辦法雖僅規定不准出租、頂讓,惟就該辦法整體規定之精神觀之,應包括不得轉借在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眷舍轉借予其妻姊,違反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法撤銷上訴人之居住權並收回眷舍,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定訂本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故有關國家配發眷舍予軍人及其眷屬,其目的係為使軍眷得安定居所,以安軍心,俾其能於前線戮力為國奉獻而無後顧之憂。此辦法係國防部就其主管業務所定之職權命令,為執行國軍眷舍之管理事項之必要規定,並未對公務員權利之行使增加憲法或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予以適用,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借予沈女使用時應適用之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故無論新舊法均有違法轉借他人者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規定。上訴人仍以上述法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現行法規有違信賴原則云云,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又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借予沈女使用後,沈女增建店面作商業使用等事實,亦經民事判決及原判決認定在案,顯見上訴人並非以其妻盡扶養義務始借予系爭眷舍,已屬甚明。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不論係一部分或全部轉借眷舍,均有違國軍眷舍之管理目的,被上訴人依規定收回該眷舍,並無不合,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另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奉准增建部分之眷舍列為公產管理,一併收回該上訴人自建部分之眷舍,於法尚非無據,亦經原判決理由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復執此等事由,加以爭執,亦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