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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9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申請在基隆市○○區○○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起造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檢附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捐獻道路用地切結書,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經公證之切結書,內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建築基地共有人共有面積超過三分之二同意以全部共有土地申請建築,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審查准予發給

(八九)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二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建築基地共有人周岩義、丁周玉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道路捐獻切結書無關。不料被上訴人之後竟以周岩義、丁周玉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道路捐獻切結書遭偽造為由,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一○○六號函註銷該建造執照,實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意。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申請案原經被上訴人查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不符情形,經上訴人說明並更換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為慎重計,要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經公證切結,上訴人即補送經公證之切結書,並陳稱基地中第三九○、三九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周岩義、丁周玉貴、鄭周玉蘭在國外,無法辦理公證切結,請求准予發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有誠信,同意發給建造執照。之後周岩義、丁周玉貴主張以其名義出具之書件均屬偽造,要求查明。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申請時所提周岩義、丁周玉貴出具之書件為真之情由,則本案原即不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符建造執照核發規定,無關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註銷本案建照之處分,以減少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凡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本件上訴人申請在基隆市○○區○○段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七、三八八、三

九三、三九四地號土地起造建物,併同案辦理同段三九○、三八九、三八六地號土地捐獻為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查覺上開三九三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不符,由上訴人及受委託申請之人說明係因土地繼承登記尚未完成之故,並更換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辦理公證切結,上訴人嗣補送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公證切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一再申稱其中二筆土地即三九○、三九三地號土地因有三名地主即周岩義、丁周玉貴及鄭周玉蘭在國外,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證切結,請求准予發照,被上訴人遂同意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造核發。查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簽名;惟周岩義、丁周玉貴主張未曾具名及簽署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渠等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上訴人又未說明其真正之情形,則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察,誤以為真,致認符合申請要件,核發建造執照,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上開違法處分,乃基於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上訴人要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基於職權而予撤銷。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一○○六號函註銷該建造執照,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係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為,要與周岩義及丁周玉貴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涉云云。但查上訴人據以申請所提出之文件,即係周岩義及丁周玉貴等所有共有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非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其提出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所要求,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核發建照與周岩義及丁周玉貴之同意書被偽造無關,是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查上訴人以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供自己建築之用而申請建造執照,附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要求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公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切結書,並稱第三九○、三九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中周岩義、丁周玉貴在國外,無從切結公證,請求發給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因而發給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核發建照,係因上訴人使用他人土地,已備具該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之故。其使用他人土地權利之證明,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來,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核發建照又予註銷之處分與該法條之適用無關,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法請領建照,原判決未查該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建照核發處分所以違法,係因申請所附土地共有人中周岩義、丁周玉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於偽造,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無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請領建照為合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