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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9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二七一、三三八元部分,其中二六○、五二八元無飛機票票根、無代收轉付收據、未具出差報告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二目第一小目規定不合,不予認定;交際費列報二四○、九五七元,其中二○○、六二四元屬乘坐國際航線飛機,應轉列旅費支出項下,且因無飛機票票根不予認定;職工福利六五、七九○元,其中六五、○○○元係機票支出,與職工福利性質不合,轉列旅費支出項下,且因無飛機票票根不予認定;折舊費用六二五、○○○元,其中五○○、○○○元屬超提折舊費用不予認定。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就其中乘坐國內及國際航線飛機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惟被上訴人機關將上訴人申報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轉列為「旅費」,不具正當性。退一步言之,就算上開費用全部均屬「旅費」性質,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上訴人既已提出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且經被上訴人勾稽查核無誤,應予認列。且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條文內容應解讀為,證明乘坐飛機交通費之憑證為以下二種方式:⑴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⑵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所以上訴人只要能提出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被上訴人即應准予認列。請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根為原始憑證。其遺失前項飛機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證明代之;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除應保留飛機票根作為原始憑證外,尚須檢具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如遺失前項飛機票根者,可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證明代之。上訴人一再主張乘坐飛機之旅費,僅須於帳簿憑證內提供旅行業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即可,並未強制規定須逐筆附載飛機票票根為憑證,顯係誤解,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等關於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之規定可知,交通費支出未必一定要歸入「旅費」項下,而取決於其支付目的,若是為了招待客戶所支出者,仍有可能被定性為「交際費」。而支付予股東或公司負責人之交通費是否能定性為「旅費」,一樣也須視「至異地之活動本身」與業務之執行有無關連性定之。至於職工福利原則上則須預先提撥,並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動支。即使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之八之規定所支付之職工福利金,其給付項目除了必須與「福利」有關,亦須依對所有職工一體適用之標準定之,若只支付予少數公司高級職員者,難謂為「職工福利」。本案上訴人關於機票費用支出,依上訴人自承,乃是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出國而支付者。既非為招待客戶,又不屬通常福利事項,且上訴人亦未提供預設之「職工福利」給付項目(例如婚喪、生子或員工旅遊等),在無從定性為「交際費」或「職工福利」。而被上訴人將其定性為旅費乃是最趨近於真實之歸類,尚屬合理,上訴人否認上開定性之合理性,其主張難謂有據。又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二、...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一)...(二)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證明代之。」故旅費之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且須有飛機票票根(或登機證明文件)以證明營利事業之員工有實際搭乘飛機一事,及機票購票證明(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證明機票錢是營利事業付的,二者缺一不可。就此上訴人將上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條文內容解為,證明乘坐飛機交通費之憑證為以下二種方式:⑴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⑵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顯然有誤。因為「機票購票證明單」與「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功能相同,同樣是用來證明機票費用之實際支出,而不能證明營利事業之員工有實際乘坐飛機。因此上開條文內容之正確解釋為能證明營利事業有乘坐飛機交通費支出事實之憑證組合:⑴「飛機票票根」加上「機票購票證明單」。⑵「飛機票票根」加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⑶「登機證明文件」加上「機票購票證明單」。⑷「登機證明文件」加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之旅費支出是否與營業活動有關,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堅強之證據資料證明其事(上訴人自承上開交通費是支付給公司之股東返回僑居地之用,外觀上明顯與營業活動無關),能否列報為旅費已有疑義。再退一步言之,就算上開機票交通費與營業活動有關,但是上訴人原列報旅費中:⑴、六五、○○○元部分無飛機票票根。⑵、一一二、八二八元部分有飛機機票票根,但無代收轉付收據。⑶、八二、七○○元部分則無出差報告。原列報交際費而被轉列為旅費之二○○、六二四元部分無飛機票票根。原列報職工福利而被轉列為旅費之六五、○○○元無飛機票票根。是以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書面資料,則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即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僅對於有關乘坐國內及國際航線飛機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未准列報表示不服;至於超提折舊費用部分並無不服之表示,訴願決定書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訴願決定,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亦載其對復查結果不服,再就系爭乘坐國內及國際航線飛機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則關於超提折舊費用部分,復查決定業已確定,且上訴人亦未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判決不備理由,洵無足採。又原判決雖認交通費支出未必一定要歸入「旅費」項下,而取決於其支付目的;惟亦認定上訴人系爭機票費用支出,依上訴人自承,乃是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出國而支付者,既非為招待客戶,又不屬通常福利事項,無從定性為「交際費」或「職工福利」,而應定性為旅費,兩者並無矛盾之處。查職工福利金須用以支應因職工福利所生之相關支出(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各款參照),不論企業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然;而交際費則應與業務有關(查核準則第八十條),即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而言。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旅費支出,屬員工福利費用或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用,僅以其公司職員僅有二名,不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應准認列職工福利金,或應於提示相關憑證在一定比例標準內准予列報交際費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均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