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薛樂儀及臺東看守所管理員楊錦章、楊坤益、施博成、胡優屏結合王坤輝、許玉春、王千慧、李天財、詹頂進等人,以假藉委任上訴人為王坤輝、許玉春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名,設計陷害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律師職業工作權及性自主權得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法官、檢察官,有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並曲解法律見解濫用處分權、處罰權,判處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罪。檢察官楊大智又故不傳喚上訴人到案執行,而逕將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違法沒入,上訴人幾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均未獲回應,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向監察院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情,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領回,並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領回,侵害上訴人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所屬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二年上訴人之律師職前訓練時,無故使上訴人受訓未通過,致上訴人遲延執行律師業務一年,喪失工作權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求為判決命:(一)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樂儀、楊大智、臺東看守所管理員楊錦章、楊坤益、施博成、胡優屏、臺灣臺東地院檢察署收發處收發員○○○(待查)移送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接受法院審判,並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二)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權,及其他自由權、人格權,應完全獲得回復。(三)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三、○五二、○八二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機關人員有無濫權違法,應否予以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乃其主管長官之職權,現行法上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長官將其所屬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公法上請求權。據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如其上開主張之濫權違法失職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即使未如其所請,上訴人尚無公法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屬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應為一定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濫權違法造成其損害之賠償,核其內容係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協議程序,其逕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二年上訴人之律師職前訓練時,無故使上訴人受訓未通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執行律師業務之權部分,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未先向被上訴人請求,俟其准駁,如被駁回,或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不為准駁,再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其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受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侵害之上訴人,請求該上級長官對該公務員為懲處或移送懲戒,對上訴人自有利益,有利益者即有訴訟權,尤其上訴人受有損害,提起此訴訟,上訴人亦可合併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上訴人自有訴訟上利益。我國憲法係採直接保障主義,憲法第二十四條即為人民請求救濟之依據,故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即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如訴之聲明之一定行政處分。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者,即有對其進行依法處罰之責任。不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有移送懲戒之責,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觸犯刑事法令者,更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目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員可辦理專案考績,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均是公務員上級長官應負之義務規定,該上級長官茍知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而不依法懲處或移送懲戒者,該上級長官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之作為義務。公務員違反其應履行之不作為義務,該管機關即有義務對其訴追懲戒責任或懲處處分及刑事責任,不得謂人民無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原審縱認無法律可適用亦應認屬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填補之,原審稱現行法上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長官將所屬公務人員移送偵查或懲戒之公法上請求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稱本件屬於「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應為一定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恐亦係不察行政處分之涵義,亦有廢棄原因。其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原審稱上訴人未履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協議程序,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其認定自有違誤。再者,原審稱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律師職前訓練時,無故使上訴人受訓未通過,係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誠屬無稽,有起訴書之訴之聲明可查,原審駁回此部份之訴係屬訴外裁判。另引用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上訴理由追加書等,被上訴人指使所屬台東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濫行追訴處罰,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並以不實之鑑定報告註銷上訴人之律師登錄,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犯罪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自有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故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公務員之法律責任及國家之賠償責任,悉依法律之規定。上開憲法規定,性質上屬於課予國家立法義務之「憲法委託」,尚不得作為訴訟上請求救濟之依據。次按國家行使統治權,依法律之規定有課公務員作為之義務,或專以增進公共利益者,亦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公務員之作為義務如係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則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公務員不執行該作為,即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所引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規範均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之目的僅在達成公共利益,縱令上訴人因之間接獲得利益,僅屬反射利益,殊不得因反射利益遭受損害而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屬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乙節,於法自屬有據。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為限,公法未設明文者,不得任意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上訴論旨主張應有漏洞補充之適用云云,殊無足採。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二年律師職前訓練時,故意使上訴人之受訓未予通過,致其遲延執行律師業務一年,蒙受損害等詞(見原審卷第八頁),僅係事實之陳述,原判決就此認係請求回復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權利之依據,固欠周延,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訴外裁判之可言。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其所稱損害賠償仍屬國家賠償之性質。上訴意旨既主張依上開但書規定提起損害賠償,復謂非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訴訟,顯然矛盾,不足採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追加書狀等件,以所述內容引用於本件訴訟,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