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向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及金獅寮段面積合計○.八二五○公頃未登錄之國有林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抗告人依約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相對人申請續租,而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農林字第○一一六二一八號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收回該承租地。抗告人不服,乃就相對人該終止租約之公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國有林地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因相對人終止租約所發生之爭議,乃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農林字第○一一六二一八號函及訴願決定,即難謂為合法,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經台灣省政府觀光事業管理局五十八年十月一日觀二字第二六八○號核准承租系爭國有林地,為授益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片面終止租約或不擬續約,係無法律依據而撤銷或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洵無足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