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之「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係指為行政訴訟裁判之基礎之民刑事裁判言。苟未具前述關係,僅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相同,或訴訟之提起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即不得謂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法官於行政訴訟事件應自行迴避。從而,上訴人以法官違背前開規定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具體指明法官曾參與為行政訴訟基礎之民刑事裁判之情形,其上訴始得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承審法官陳光秀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判決有參與審判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背法令。(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傳喚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第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庭,並應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證有無違誤,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逕採被上訴人違法主張,顯有違誤。(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前開一○四二地號土地因重新指界擴張六十二公釐,則一○四四地號土地因自然法則必然相對減少六十二公釐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被上訴人於坐落同段一○二九地號、一○四二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公告確定後,依單方意思,以套圖為據,不問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逕行更改一○二九地號及一○四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就此主張套圖不能違背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表達之意思,而得系爭土地圖貌,亦不能違背以公告確定之公文書所記載文字及圖案(地籍調查表)等節,皆棄置不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如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判決。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以參與本件裁判之法官陳光秀,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裁判,作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陳光秀法官所參與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裁判,係本件行政訴訟裁判之基礎,尚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審係以:本件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確定,上訴人已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者;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僅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及面積發生爭議。本件上訴人就此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為更正。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既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確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難謂有何疏失,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非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觀之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如何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或原判決有如何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核均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關,尚難謂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