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與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新主張,據為上訴理由,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地上權與地役權雖屬不同之物權,但兩者均屬用益物權,故有其共同之特性,在不違背民法精神內,地役權得援用地上權之法條作為法理而適用。地上權之因時效而取得者,民法物權編固未有援用或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人地租之決定方式,以資決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租金,然學說、判例及解釋均肯定之,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其租金亦得類推適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租金決定方式而解決。公用地役權雖屬公法上之地役權,與地役權並不相同,然其均為地役權則相同,而私法上之原理原則,於與公法上不相牴觸者,自得適用於公法,故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租金解決方式,自可適用於因時效而取得之公用地役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應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如援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租金解決方式而解決租金,將違反民法何一法條或何種原理原則;及以公用地役權,如援引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租金之解決方式以解決租金,又違反何一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加以論敘。原判決率爾以兩者性質迥不相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內謂對既成道路如不辦理徵收,應「以他法補償」,而其解釋理由書固有:「其他方法彌補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其中未言及「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謂上開解釋所指之他法,不包含「使用土地之代價」,顯屬錯誤。蓋上開解釋理由書內,對於「他法」之釋示,係屬舉例而言,此觀其並未排斥其他方法而明。因此,只要該法能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即足當之,從而原判決以「使用土地之代價」未包括在上開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內,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系爭道路係日本政府行使公權力,開闢南北縱貫公路(光復後稱為台一線),光復後全由政府接收,依權利與義務一併承接之國際法原理,該日本政府行使公權力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認為係政府行使公權力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否認系爭土地充作道路使用非政府行使公權力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非有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查:(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就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如援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租金解決方式而解決租金,將違反民法何一法條或何種原理原則,及以公用地役權,如援引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租金之解決方式以解決租金,又違反何一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加以論敘,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以前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論述如何違背法令,違背何項法令,遽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尚難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二)上訴人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能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之方法,包含於同解釋所指之「他法補償」,據以認原判決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對原判決以上開解釋理由書所列舉之補償方式,均有賴政府立法或訂定施政方針,並以具體之行政處分加以落實,非可逕以該解釋作為向政府機關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上基礎等理由,作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未為任何指摘,亦難謂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本政府行使公權力開闢南北縱貫公路所使用一節,核與其於原審時之主張相異,係其於提起上訴時始為之新主張,復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屬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