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氣象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氣象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一般集體式住宅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全體住戶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管理委員會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由「空軍總司令部退員宿舍蘭園自治會」之管理員以抗告人之受雇人身分簽名代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十一月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送達證書上所蓋印章乃係「空軍總司令部退員宿舍蘭園自治會」之章,其管理員非抗告人之受雇人,自難代為收受送達,抗告人實際受領該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抗告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其不可採,有如前述,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