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房屋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並非四十八平方公尺,足見該房屋被誤拆屬實。再臺北縣石門鄉富基公園內,現仍有幾十戶違建屋,未見石門鄉公所呈報取締。原裁定違誤,請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坐落於臺北縣○○鄉○○村○○路○○○號,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磚造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乃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工建(違)字第二四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之父趙水應執行拆除。嗣為配合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老梅(公一)公園開闢工程,亦須拆除坐落該公園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放建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予趙水,趙水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謂:「因屋內物品繁多,懇請貴組(臺北縣政府所屬違章建築拆除隊認定組)給予三天時間內自行處理,到時若無拆除,由貴組強制拆除,絕無異議。」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工隊(違)字第七九︱一八三二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拆除,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當日執行拆除完畢。抗告人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誤拆系爭建物,不服該府所屬工務局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工建(違)字第二四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向相對人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臺北縣政府回復原狀。相對人內政部審酌系爭建物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拆除完畢,訴願標的物即不存在,其所提訴願,自無實益可言,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之結果,據其陳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