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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發生傷害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係從住所出發,行經吳興街,將小孩送至學校門口,於回頭之同時,不慎滑倒,造成骨折無法順利上班。以上訴人工作場所信義路五段之世貿大樓而言,當時並無松仁路,上訴之途徑以及公車行駛,亦限於吳興街及莊敬路二條。因此,上訴人受傷處所,係處於從日常生活之住所往返於就業場所應經之吳興街,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認定其傷害僅為普通傷害,而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職業傷害,即其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