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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新藝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二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係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性質是證據方法(憑證)之資格規定,尚無追補稅款之明文,相對人據以補徵稅額,於法難謂有當。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有進貨事實,有支付稅款之事實,且開立發票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尚無不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乃事之當然,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百分之五,買方再補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政府徵收百分之十稅款,不無違反依法課稅原則,亦即國家已收到稅額,應不得再補稅,若予補稅,應有漏稅為必要,若有漏稅,則得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補稅裁罰。是本件相對人引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據以補稅已有不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引以作為判決依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對於是否漏稅已從實體上認定,而非虛報進項稅額,即為漏稅,是漏稅與否既以實際而非形式觀察,則即使認為已繳稅之發票,申報時認為虛報進項稅額,亦因未實際漏稅而無稅額可補,否則是處罰,非追補稅款,相對人補徵稅款,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未據之撤銷其適用法律之錯誤與不當,至為明顯。為此,請裁定廢棄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關於補徵聲請人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裁處聲請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罰鍰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原審自認所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為一一、六四九、○九七元,追補營業稅為五八二、四五四元,罰鍰為五八二、四五四元,惟經核算結果,實有錯誤。(二)相對人徒憑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調查組(下稱南機組)查扣之出入貨明細帳記載,作為聲請人違章之惟一證據,難謂合法。另相對人依據訴外人廖天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遽認聲請人無進貨事實。惟廖天賜於原審作證時,表示聲請人均有向伊進貨等語。足見廖天賜在南機組之證詞,不足作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證據。(三)聲請人與廖天賜交易已有多年,廖天賜為財務上之方便,大多洽領現金;聲請人於付款時,除有帳載記錄外,復有對帳單可以對帳,相對人不予審核,亦未照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為適法之審認,殊屬不法草率,不無裁量怠惰情形,為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並未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在陳明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之實體理由,惟對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則未一語及之。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