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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庚○○

卯○○寅○○丁○○癸○○辛○○乙○○己○○壬○○丑○○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停更二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依舊保護規範說之觀點而言,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既有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兼顧個人尊嚴、及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旨,即可得知依立法者之意,該法亦有保護鄰近居民之個人財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及環境權等權利之目的;而從新保護規範說之觀點而言,基於已廢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可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具有適用對象之特定性,以及公害防止、環境權之保障等社會因素,於本案中,抗告人等為系爭建造執照許可建築物之鄰近居民或有不動產,其財產權、人身安全之生命權、身體權及住居環境權,自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殯葬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範目的之保護,且抗告人等之住居環境權、身體權、財產權及人身安全之生命權等,均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權利,咸屬重大法益,具有難以回復之性質。原審裁定認為上述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個人利益受保護僅係法律規範附隨反射之效果之見解,顯然於法有違。其次依內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七七)內民字第六三六五○九號函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評估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環境評估審查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上述靈骨塔設置地點與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含各主、支流)水平距離(以行水區周界為起算點)是否在一千公尺內之範圍內」,惟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審查過程明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一事,隻字未提,僅以該要點「業於八十五年已不適用」草率帶過,實則該要點現雖已停止適用,相對人於審查過程中卻均自承伊係以該要點作為本件靈(納)骨塔設置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此有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會簽單、環保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會簽單以及環保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桃環綜字第○九二○○一七六一○號函可資證明。且查,距離本案設置地點較諸草嶺溪更近處,有虎豹坑溪流過,亦屬大漢溪支流,距離設置地點不到一千公尺。此虎豹坑溪,既然就在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之建築工地附近,而且在永福國小附近之臺三線路邊清楚可見,依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評估審查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設置地點顯屬禁止開發區域,相對人故意忽略近在一千公尺內之水體虎豹坑溪,偽造虛偽會簽報告而核准開發,顯然違法。再者,本案座落基地○○○鎮○○○段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九四九、九五○、九四六—五至九四六—十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依地籍圖所載具建築規劃係以九四六地號作為進出道路。惟該道路所銜接出入之鄰地即同地段九四六—十八、九四六—二○地號土地,均屬水利用地,且依地籍圖所繪,該二筆土地係位於虎豹溪支流行經水道上。則衡量該設置地點位於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鴦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恰好又與虎豹坑溪之支流毗鄰等情,實難想像相對人究竟憑何認定設置地點距離水體係在一千公尺之外。另自從起造人整地開發興建後,現場之虎豹坑溪支流已然消失不見,對周遭生態及地區環境已造成嚴重破壞。其消失原因,顯然係於業主在開發整地興建過程中,遭業者違法竊佔並予填塞水流所致,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水河字第○九二一六○○九七九號答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可資對照。然而,此條大溪金寶塔靈骨塔建築工地入口處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上游段乾溝,目前已經消失而遭填堵,對周遭生態及地區環境不但造成嚴重破壞,其排洪功能亦完全受阻,對抗告人及附近大溪鎮永福里民之居家環境、人身安全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已造成嚴重威脅。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業已自承永福金寶塔靈骨塔之興建位在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對大臺北地區之所有居民用水品質勢必造成嚴重污染甚至其他等更負面的影響,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函即明,而該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臺十二處朝操作字第○九三○○○二一三○○號函亦未改變「系爭靈納骨塔之設置對大臺北地區用水品質將造成污染及負面影響」之看法,相對人顯曲解第十二區管理處函覆之文意而謂該處前揭之認定實有違誤。復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水河字第○九二一六○○九七九○號函可知,本件業者於靈骨塔之興建過程中,因自民國八十年間即已進行大規模的整地,而致虎豹坑溪支流既成乾溝加速消失,該大溪金寶塔靈骨塔建築工地入口處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上游段乾溝目前已經完全遭到填堵,對周遭生態及地區環境不但造成嚴重破壞,其排洪功能亦完全受阻,若為維護虎豹坑溪支流之排洪功能,該乾溝必須經常清疏溝渠,以保持相當斷面;對此嚴重破壞山坡地保育情事,要回復、維持已相當困難,如容許業者繼續肆無忌憚的興建,乃致日後繼續經營靈骨塔業務,屆時所造成危害必遠甚於目前情形。職故,原處分停止執行確實有急迫原因,應立即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抗告人庚○○等十一人非為系爭納骨塔基地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住處、土地與工程基地有相鄰之情形,且抗告人當中最近之住處,以地籍圖上直線距離與工程基地亦有四百五十公尺之遠,絕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實質利害關係人。次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墳墓」係指「供人『營葬』之設施」,與放置骨灰之「靈(納)骨堂(塔)」並不相同,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設置案並無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之適用。雖然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設置案審查當時,仍從嚴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審查其基地與學校、水源地等場所之距離,然亦均符合規定。本案基地與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之水體距離在一千公尺以上。雖本件靈(納)骨塔之設置地點,係位於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惟並非說只要設置地點位於水源保護區內,就一定不能開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復審結果:「設置地點距離水源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之外」之認定,與「設置地位在水源保護區內」之結論,並無衝突。抗告人所引用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布施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業於八十六年廢止。本案基地外邊之九四八號土地與永福國小外緣之四二九之五號土地相距五百四十公尺,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溪地二字第○九一○○○九八六四號函可參,抗告人空言主張二者距離為四九八.五公尺云云,不足採信。又依臺北縣○○鎮○○○○段、桃園縣○○鎮○○○段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圖明確顯示,本案基地並不在管制範圍內。且按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及管制,應依國防部與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辦理,而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有其一定之程序,若未經劃定與公告為禁、限建地區,相對人工務局於審查建造執照之申請時,自不得擅加認定限制建築。另查本案基地後方雖與烏塗窟段九四六─十八號等國有帶狀水地目土地相鄰,然現場檢視結果,業主並未以同段九四六號土地做為進出道路。且由地籍圖亦可清楚辨識出本案工地係以山員潭子段七一─八、七一─三一地號及烏塗窟段九四七─二、九四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做為聯外道路連接臺三線,該處本來就沒有任何水路,抗告人誤以為工地現場係由九四六號土地連接九四六─一八號水利地進出,因而臆測起造人已將該水路填塞,抗告人所言實有誤會。且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水河字第○九二一六○○九七九○號函,鄰近系爭建築工地入口處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之上游斷流乃肇因於十多年前臺三線拓寬為四線道,其排水側溝截引水流所致,系爭靈骨塔之興建因需大規模整地,至多會增加該乾溝不存在長度,惟因虎豹坑溪支流下游段排水明渠仍具排水功能,臺三線道路排水側溝可截引排放斷流段之上游水流,又有效分流,故其斷流無損於原排水及防洪功能,只要在排洪方面需經常清疏溝渠、保持相當斷面,在現況容納水流範圍內,其斷流對附近居民之影響極微,自不影響抗告人及附近永福里居民之居家環境、身體權、財產權及人身安全之生命權。末按「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申請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系爭靈(納)骨塔建築物設有符合環保標準規定之大型污水處理設施乙座,靈(納)骨塔管理人員等所產生之生活污水經收集流入污水處理池,達到符合環保排放水標準後,排放至基地內滯洪池沉澱曝曬,再排入臺三線側溝,本開發案既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通過,又設有符合環保標準規定之大型污水處理設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述及,對大臺北地區用水品質造成污染與負面影響,亦有誤解。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對抗告人等主張之權利或利益產生何種直接或間接之損害,亦無從證明將來會對抗告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何種損害,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並違法之處。另查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設置案並無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之適用,按該條所指之「公墓」或「墓地」,亦係指「土葬用地」,而不包括「靈(納)骨堂(塔)」之用地,殆無疑義。再者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六)內民字第五三一○八○號函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地點,無明定需準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雖然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設置案審查當時,仍從嚴依前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審查其基地與學校、水源地等場所之距離,然亦均符合規定,抗告人所指實有誤會。又本案基地與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之水體距離在一千公尺以上,此有二萬五千分之一的水系圖可證。至於抗告人質疑相對人就「本案設置地點與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之水體或取水點距離一千公尺以上」之審查項目,前後認定事實不一乙節,已據相對人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以桃環綜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八號函說明「1、本案第一次勘查時該基地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認其保護區內之水體距基地在一千公尺內。2、第二次勘查係經申請人提出申覆,並經申請人檢具1/25000 航照圖說明,據該圖顯示其申請位置不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體(大漢溪)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等語在案。自應以環保局第二次復查之結果為據。且查本設置案於八十四年間經里民陳情後,曾實施複查,再度確認設置地點不在水資源保護區自來水一千公尺內,此部分之事實已相當明確,亦非相對人工務局於核發執照時所得置喙。另依據抗告十一人等提供之住處相關位置,然查大溪鎮永福里大部分地區(包含鴻禧社區、永福國小等)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虎豹坑溪一千公尺內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範圍內,其中部分抗告人之房屋係沿虎豹坑溪興建,是否全應不得開發建築,事實上是有重大誤解。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述及,對大臺北地區用水品質造成污染與負面影響,實有誤解,相對人為釐清民眾疑慮專函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釋明,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十二處朝操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開發地點係位於本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本案既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社三字第五二○九九號函核定原則同意,及經貴府各主管單位以審查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桃環一字第八六○○○○六二五○號函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在案,惠請仍依綜合審查結論事項辦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之主張,並不具備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停更二字第一號裁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書及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核發

(九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五一號建造執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縣工建管字第六五三二號開工備查文執行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時,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實,應詳予指示。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為自我拘束原則。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拘束力,且受拘束之法院不以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限,亦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本身在內,以收統一法律見解之效果,並符合行政訴訟審級制度設置之原則。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經關係人與相對人已分別於鈞院前審及原審中提出充分證據一一反駁之,而原審前審(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亦依據學理與實務經驗,採取總括審查之方式,就抗告人對停止執行四大要件之主張,逐一審酌、綜合判斷,始做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然其法律見解有誤,受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鈞院於該廢棄裁定中並指出「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無待調查即可得知存有瑕疵之情狀,若對立雙方各就同一爭點互提事證以為攻防,有待審酌認定者,自非顯有疑義可比,行政法院即不得據此理由以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之法律見解以為發回之法院參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發回之法院即應此法律見解為其裁定之基礎,亦不容聲請人再付爭執。且本案自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停止執行之聲請時起,至今已有一年之久,並業已更審二次,除已顯不具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所具之急迫性特徵外,其間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訴願案亦經內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渠等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足見對立雙方不但各就同一爭點互提事證以為攻防,且尚待行政法院依訴訟程序加以審酌認定,自非顯有疑義可比,故行政法院已不宜驟然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次查抗告人之財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及住居環境權等私人權益均非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護條例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法律所保護之客體。且經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整合所屬各單位之專業意見,作成大溪鎮永福靈骨納骨塔設置案複審意見表,其中關係人亦曾依法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於桃園縣政府所屬環保局,該局為此特別召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組成環評會,綜合各項考量因素、詳細評估判斷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規定將審查結論公告,完成第一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而各審查過程中,均已對抗告人所提之是否會影響水源品質、妨礙軍事設施、影響自然景觀等公共利益一一評估判斷,其專業性自不容抗告人事後任意質疑。縱認本案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與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從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可知其並無抗告人所謂保護鄰近居民之個人財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及環境權等權利之目的。縱依客觀解釋,立法目的之「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仍屬公益範疇,且須交環保專業機關認定,而非由抗告人等非環保專業人士憑一己之見妄加判斷;「兼顧個人尊嚴、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則是為維護我國養生送死之優良傳統、提升殯葬設施與殯葬行為之品質、並顧及往生者及其家屬之尊嚴,更是與鄰近居民之權益無關。再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且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目的,然據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結果及函查資料,可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均屬不實,其所主張之權益受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其亦非飲用本案基地所在之水源,而本案基地既已經環評會及桃園縣政府各單位專業審查通過,安全上自無疑慮,且已與永福國小保持相當之距離,關係人並致力於該地環境之維護與美化、增加工作機會、帶動當地繁榮,足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命權、身體權、環境權、財產權將受有損害云云,均無理由,不該當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基於行政法上之行政保留原則,本案申請程序既已經桃園縣政府綜合所屬各單位之專業複審意見及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專業之審查評估,而准許開發,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亦末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複審意見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明顯事證,本案行政處分之執行即應維持。另本件納骨塔,係經各專責單位多方查證後始許可設置,不容非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主張本案違反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又抗告人認本案基地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遭陳述意見人開發填堵而消失不見,亦有誤解。關係人於施工前,曾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在案,並依該所之指界點架設工地圍籬,圍籬時並未將該水地目土地圈圍在內,且陳述意見人開發時即已未見本案基地周遭有何虎豹坑溪支流存在,且虎豹坑溪支流早已因臺三線省道施工而成乾溝並遭自然填堵消失,並非因本案開發之蓄意填堵始消失不見。況省道臺三線上又已全面施設路邊溝,有效排洪,足證當地之排水根本沒有任何問題。抗告人不但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錯誤,且妄自捏造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河字第○九二一六○○九七九○號函之結論,爰請駁回抗告等語。

五、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必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如聲請人並無任何權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查水土保持法(第一條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參照)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參照)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個人利益受保護僅係法律規範附隨反射之效果,故抗告人所稱系爭核發建造執照及核備開工之處分對當地環境永續經營及生態環境暨水土保持造成損害,乃對於公益之妨害問題,雖涉及抗告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利益,但僅係間接影響,抗告人尚難執此反射利益之可能損失,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另查系爭處分當時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之相鄰距離限制規定,係針對「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所為,其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抗告人援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作為其主張「保護規範」之法源,實有未合。又靈(納)骨塔是否發生火焚而波及鄰近存放爆炸物之建築物,以及進出之哀傷人之容顏或追思之哭號與誦經,將令人為之心酸,使周遭之不動產大幅滑落其價值等情事,乃系爭靈(納)骨塔完工使用後可能危害之疑慮,系爭核發建造執照及核備開工之處分之執行僅能造成系爭靈(納)骨塔完工之結果,與完工後使用之可能效果,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抗告人所謂可能之損害,亦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釋明。況據會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經濟部水利署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發見系爭靈骨塔之興建並不會損及聲請人之飲水安全與品質;鄰近系爭建築工地入口處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之上游斷流乃肇因於十多年前臺三線拓寬為四線道,其排水側溝截引水流所致,系爭靈骨塔之興建因需大規模整地,至多會增加該乾溝不存在長度,惟因虎豹坑溪支流下游段排水明渠仍具排水功能,臺三線道路排水側溝可截引排放斷流段之上游水流,又有效分流,故其斷流無損於原排水及防洪功能,自不影響附近居民包括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又其附近亦無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所謂系爭靈(納)骨塔將來發生火焚事件時,會波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彈藥庫基地,造成大爆炸云云,純屬子虛烏有。綜上,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或利益產生何種直接或間接之損害,亦無從證明將來會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

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九四九、九五○、九四六─五至九四六─十六號等十七筆土地核發(九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五一號「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建造執照,並據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桃縣工建管字第六五三二號簡便行文表核准開工。聲請人以本件「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興建一案,自山坡地開發之申請迄取得建造執照之過程,有諸多啟人疑慮之處,而相對人對本件建造執照之審照、核發,復未遵行行為時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暨管制作業規定等規定,自屬於法有違。又本件靈骨塔興建案係位於軍事限建區及自來水水源保護區,如遽然准予業者動工,顯將對當地環境之永續經營及鄰近居民之人身安全產生莫大影響及損害。況本件位於山坡地,如申請建照過程確有瑕疵,一旦經業者違法開發,實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系爭處分之內容,係為核發私人靈(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與公共利益毫不相涉,亦未影響重大公益,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即訴願之意),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同時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及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裁定將原審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會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經濟部水利署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發見系爭靈骨塔之興建並不會損及聲請人之飲水安全與品質;鄰近系爭建築工地入口處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之上游斷流乃肇因於十多年前臺三線拓寬為四線道,其排水側溝截引水流所致,系爭靈骨塔之興建因需大規模整地,至多會增加該乾溝不存在長度,惟因虎豹坑溪支流下游段排水明渠仍具排水功能,臺三線道路排水側溝可截引排放斷流段之上游水流,又有效分流,故其斷流無損於原排水及防洪功能,自不影響附近居民包括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又其附近亦無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等情事,尚難認本件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依據系爭行政處分而建造,其施工現場之情況,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又抗告人雖聲請調閱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乙節,尚難據之謂本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再者,綜觀當事人所陳述之意見,尚難遽爾謂系爭行政處分確為違法,或顯有違法之虞,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否准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