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原坐落臺北市古亭區(現○○○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吳俊卿名義;原審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判決依據,殊不知在信託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適用原則,其土地權利之移轉與更名,均為將登記名義人變更,故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移轉所有權。又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民國000年出生,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尚未成年,如何與吳俊卿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一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享受權利與年齡無關;況依九十年二月一日之不動產返還契約,上訴人並非不能立約。從而原判決否認上訴人與吳俊卿訂有信託契約,顯有誤解云云。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俊卿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訂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與不動產返還契約,原有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等情,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不符;且上訴人與吳俊卿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