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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鐘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蕭登文除為峰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外,並為該公司關係企業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聖舫、麗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退步言之,縱聖舫、麗祐公司未授與代理權予蕭登文,惟上訴人所給付之營業稅,亦由各該公司以之抵扣其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買賣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聖舫、麗祐公司之間。蕭登文在原審之證詞及甲○○(上訴人之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均非實情云云。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聖舫、麗祐公司發票,則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予各該公司,適足以證明其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自不能據以反證其交易對象即為聖舫或麗祐公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