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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0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嘉義分行高級專員,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獲准,嗣以其先前服兵役年資可併入公職年資計算,向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加計年資基數補發退休金。相對人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人福字第八七○○一三一三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臺灣土地銀行係私法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補發軍職年資合併計算公職之退休金六萬三千元予抗告人,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土地銀行係公營銀行,其組織系統均由政府主管機關遴定及核派,應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規定,發給抗告人退休金等語。

四、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於三十五年六月間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核准由臺灣勸業銀行改為臺灣土地銀行,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機要室抄電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一紙附原審卷可稽,依當時銀行法第二條規定「銀行應為公司組織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設立」,又依改制前之臺灣土地銀行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改制前之臺灣土地銀行,雖非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而係依據銀行法規定專案核准成立之法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復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人格並未變更,仍係私法人,依前開說明,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查本件法律爭點既有上開司法院解釋為據,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本件抗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