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中,記載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作為再審理由,應於起訴狀中記載何者為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否則即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惟觀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所發見未經斟酌或可使用之證物為何,自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經本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按此應為被告之誤)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為理由,因而作成「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主文。其理由與主文間顯非適得其反,即該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申請回復新竹縣○○鄉○○○段九七─三號等五十筆耕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僅載該筆地號,其餘地號未載明,而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所載地號僅新竹縣○○鎮○○○段大東坑小段二○─三地號,其餘耕地是否為該判決範圍?」等語,則原判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行政處分,應否受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之拘束,不得而知,實無從支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於法不合,均應予撤銷之主文,原判決應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云云,經核此項敘述,無非係原判決於記載前開理由後,附帶敘述再審原告於重為處分時應行注意之點,而非以此作為作成該判決主文之理由。是本件原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述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其提起之本部分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