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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二二○○號函(下稱系爭相對人函)確係在三十日內對抗告人之請求消極的不為處理之行政處分,損害及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先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確認訴訟,如蒙准許,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亦可獲勝訴判決。乃原裁定竟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已違法。(二)抗告人之聲請書,最早係提交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該中心將聲請書移交相對人,相對人嗣竟謂抗告人將聲請書交與相對人,係屬錯誤云云,不足採信。(三)抗告人不服系爭相對人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之後,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財三字第○九一三二四三六八○○號函答覆抗告人,指示應再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依其指示提出申訴與相對人,消費者保護官隨即通知抗告人與安泰銀行開會協調,於此協調會中,已查明抗告人之主張為實在,而安泰銀行仍不改正,則消費者保護官有權以行政命令命安泰銀行不得向抗告人討債,詎消費者保護官竟違法消極拒絕命安泰銀行不得向抗告人討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系爭相對人函及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會通知,可以認係行政處分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舉安泰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傳訊兩造當事人調處,如果調處不成,請求相對人限期安泰銀行改善,如果拒絕改善,請求相對人逕行要求安泰銀行不得對抗告人催討及收取欠款。系爭相對人函將抗告人聲請書移交安泰銀行,並限於十五日內妥適處理。惟安泰銀行逾十五日仍未答覆抗告人,相對人亦未於三十日內命令安泰銀行不得催討系爭金額。是以相對人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仍未為實體上決定,顯然違法,請求確認系爭相對人函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應撤銷,確認安泰銀行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五○、○○○元及二、五○○、○○○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成立。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系爭相對人函致安泰銀行,內容略以:「...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等語,核其內容係將抗告人聲請書轉請安泰銀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期限內妥適處理,並副知抗告人,乃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又抗告人另請求確認安泰銀行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抗告人二、六五○、○○○元及二、五○○、○○○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成立,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其向該院起訴,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依抗告人所述,其因與安泰銀行間之前開爭執而提出申訴,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相對人並無處理權限。相對人以系爭函敘明法律依據轉知安泰銀行依消費者保護法處理,並副知抗告人,並無應行為而怠於行為之情形,系爭相對人函自無從認係消極的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又消費者保護官是否有權以行政命令命安泰銀行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清償,而消極未為該行為,亦與相對人無涉,仍無從認系爭相對人函係消極的不行為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系爭相對人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