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販售之CRV車型,其排氣管制資訊表上之「汽門間隙」,與實際車輛上之數值不符,車主使用手冊上所載火星塞「應每二年或三萬公里,視先到者為準,更換」,亦違反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規定「在最初四萬八千公里內,火星塞之清潔或更換則不予准許」。其結果造成引擎調整錯誤而損壞,使車輛使用人受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害,且產生空氣污染,損害公眾。經抗告人提出檢舉,要求糾正該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相對人疏於執行,且未教示抗告人以書面告知,抗告人得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公私場所」,係指公私立機關、行號、公司等,並不限「固定污染源」。再者同條所稱「本法」,係指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公司標示不實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相對人理應依法糾正而不予糾正,致所有購買三洋汽車之消費者受有損害。抗告人亦經訴願程序,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不合,請求廢棄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一)按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所稱「公私場所」指「固定污染源」而言,與「移動污染源」不同。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維護公益訴訟。然依所訴之內容,為「移動污染源」之防制,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要件。(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欲依該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必先「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時,始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而起訴。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前,並未先以規定格式之「書面」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告知主管機關,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要件不合。(三)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行政訴訟,在於促使主管機關執行防制空氣污染之法令,制止污染源違法排放空氣污染物,以維護空氣品質。法條明定其起訴要件,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或依同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始得起訴。其中書面告知格式,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人民或公益團體自應遵循,無待於主管機關另為教示。本件抗告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未踐行書面告知程序,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備要件,即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指上開公司關於汽門間隙及火星塞標示不符之項目,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定有污染管制規定,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答辯,亦稱未發佈命令實施管制,至相對人發布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無非相對人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令所定之執行命令,非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管制命令,抗告人無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命相對人執行。抗告意旨認上開公司所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規定,因各該規定均無關汽門間隙及火星塞之污染管制,抗告人亦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命相對人執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車輛使用人受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害,縱涉公益,亦不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救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無違誤。抗告人縱已經訴願程序,亦不使其起訴為合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