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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1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稱:其原任職於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 (即改制前聯合勤務司令部保修署,下簡稱保修署)第三彈藥庫人事行政室中校主任,屬「精實案」計劃精簡之職缺,原擬配合該案之施行,於該職缺裁撤時,同時辦理退伍,並得申領疏退獎勵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元。詎保修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抗告人改調聯勤汽車基地勤務處工業工程督導官,復於同年十月一日改調聯勤化學兵基地廠生管室主任,致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伍時,僅領得疏退獎勵金四十一萬元,保修署八十八年對抗告人所為之調職處分係屬違法,且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為此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五十萬元(計財產上損失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相對人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並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抗告人應以書面向相對人先行請求,如相對人未開始協議或兩造協議不成立,抗告人亦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乃抗告人依行政爭訟程序,以相對人否准其請求,且遭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等由,為其裁判之論據,固非無據。

三、惟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主要主張為相對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調職處分,違反陸海空軍軍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係屬違法處分,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相對人函覆否准其請求賠償,亦屬違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依同法第七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情。此有原審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可憑。查抗告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足見其應非單純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且起訴狀既已明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何以不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疏漏。是以原審未就起訴狀所載,對當事人詳予闡明本件確實之法律關係為何?訴訟類型屬於何種類?遽以本件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者。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