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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鄭永德即大順蓮子食品社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劉見祥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依第三十條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母鄭楊玉鶴係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時之大順蓮子食品社負責人,因鄭楊玉鶴未以第一類被保險人之雇主身分於該食品社加保,卻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於澎湖縣農會加保。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清查結果,於八十八年七月通函請轄區各投保單位補辦其雇主之投保及轉出。嗣該食品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補辦鄭楊玉鶴之投保及轉出,經被上訴人核定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轉出,投保金額依其舉證申報資料,按各時段核定為三三、三○○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三六、三○○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修正)、四○、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及四二、○○○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修正),並據以核計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保險費九

四、四七七元(含追溯補收鄭楊玉鶴八十四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保險費八

一、三七三元;八十八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保險費已另案核收)。上訴人對於追溯鄭楊玉鶴八十四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保險費八一、三七三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皆應以適法身分,在取得加保資格時辦理投保,如有延遲辦理加保或誤以不適當身分加保者,仍應溯自取得加保資格日以適當身分加保。查鄭楊玉鶴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既係大順蓮子食品社之負責人,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自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即雇主身分參加本保險,不以有無另行訂定保險契約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動辦理鄭楊玉鶴加保類別健保契約確定在案,縱在四年多後發現加保類別錯誤,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錯誤行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從而兩造間撤銷錯誤的訂約內容,因逾一年除斥期間即不得撤銷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係強制性契約,與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性質有別,無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綜合上述,鄭楊玉鶴既於八十四年三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前擔任大順蓮子食品社負責人,即應依法以雇主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詎鄭楊玉鶴仍以農保身分加保,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依上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追溯鄭楊玉鶴上開期間應繳之保險費,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以鄭楊玉鶴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期間,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追收該期間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之保費。且鄭楊玉鶴以第三類被保險人投保,係被上訴人主動由農保轉保而來,並非上訴人自行以第三類保險人加保,上訴人並未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求為廢棄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皆應以適法身分,在取得加保資格時辦理投保,如有延遲辦理加保或誤以不適當身分加保者,仍應溯自取得加保資格日以適當身分加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意旨所爭執之點,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上訴人仍對此表示不服,難謂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