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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1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嘉義縣○○鎮○○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前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同段七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抗告人對於鑑界測量結果分割面積配賦率有疑義,函請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說明,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朴地二字第六三六七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函之內容,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道法字第○七三七四號來函,就系爭土地分割面積配賦率疑義而提出之說明,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其對系爭土地真實面積若干,並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難謂對抗告人權益造成任何損害,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訴請撤銷上開函,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現場界樁毫無移動情況下,逕行擴大調整第一次鑑界之實量面積,並漠視上級機關所委派測量員呂金定實地再鑑界確有面積不符之結果,此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表面上抗告人在爭執補充行政處分,然究其實際,係爭執原始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詎料原審竟僅著眼事件表象,而未能審知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原始行政處分,未追究相對人之原始行政處分之第一次鑑界成果之違法情事,竟否定抗告人對本身土地之合法權益主張,則原裁定違法已至為明顯云云。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原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鑑定界址時,...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卷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因不知該複丈成果圖所云,乃請求相對人釋明系爭土地分割面積之配賦率。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依上開規定辦理鑑界、再鑑界,抗告人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惟抗告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逕向相對人請求就測量技術規範提出說明等云。本件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朴地二字第六三六七號函,即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來函,就系爭土地分割面積配賦率疑義之處理經過通知抗告人,自無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