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二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九款所謂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元月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明定退休俸之計算,包括職務加給(含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一日退伍,自有上開修正辦法之適用。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向相對人申請恢復該部分之退休俸,相對人卻以職務加給部分,業已於五十九年修訂上開辦法刪除為由,拒不給付,於法有違。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再不服,均遭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認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及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揆其認事、用法,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執其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有何實體法上再審事由,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惟其主張事由,歷經本院上開判決予以駁回,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則未一語及之,自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原裁定所採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刑事確定判決,或提出上開偽造、變造行為,業經偵審中,惟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事由之證據供本院審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九款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