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輔 佐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且非僅為抗告人權益而為請求,並無程序上之違反。㈡原處分所適用之印鑑登記辦法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㈢行政機關既有不合時宜之規定,無正當理由地給予外國人差別待遇,爰要求該機關予以改正與改善。
三、查抗告人為澳洲人,委託其子乙○○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向相對人所屬戶政司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案經該戶政司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戶司字第○九一○○○一四八八號書函覆以:「...二、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一條規定:『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訂定本辦法。』案附資料甲○○先生函及護照影本,其非屬我國人民,依據前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其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三、惟依何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其需用印鑑證明係為於台灣地區購買辦公處所使用。有關外國人於台灣地區購買房屋是否需使用印鑑證明一節,請惠予卓處併復並副知本司。...」將原案移請相對人所屬地政司卓處並副知抗告人。嗣該地政司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內地司字第○九一○○○一五七三號函覆以:「...關於台端前揭函指稱『臺灣並沒有確認簽名合法有效性的適當手續』一節,查我國公證法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是以法律行為或其他文書可透過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完成認證程序。又在臺灣地區購買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賣方)才有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登記權利人(買方)尚無需使用印鑑證明。」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發布有關外國人辦理印鑑證明書之辦法」,係抗告人為維護其權益而有所請求,核屬請願或陳情之性質,則依請願法第二條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應向職權所屬之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或陳情,尚不得向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即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指示抗告人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按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得採取一切合法的行為類型,或以權力行政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等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或以非權力行政如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機關所享有之「手段選擇自由權」。如「相對人指示抗告人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為抗告人所主張之行政指導,則因抗告人尚不得就相同或不同主體之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行政指導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如「相對人指示抗告人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為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應先向相對人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為相對人駁回後,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向該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未踐行上開程序,逕提起給付訴訟,自有未合,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印鑑登記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係其主觀之見,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