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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1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其姪子洪文聖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四八、○○○元,經被上訴人剔除洪文聖之免稅額七四、○○○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謂:財政部所得稅修正草案,將受扶養親屬之列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對於履行扶養義務優先順序辦理,此草案尚未修正通過,原判決即將之適用於本案,顯然違法。家庭成員由何人扶養,家人最為明瞭,本件上訴人之兄於原審已陳述證明,原判決未予採信,有違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現行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受扶養者之父須一無所有及喪失謀生能力,原判決恣意解釋法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家長完全由親屬團體依其須要定之,採實質要件主義,非以戶籍登記戶長為要件。上訴人擔負家長之任務管理家務,扶養其他親屬,支付家庭主要開銷。原判決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即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經親屬團體推舉為家長,逕認上訴人非家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有必要,上訴人願召開親屬團體會議追認上訴人為家長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縱有任意扶養之情事存在,如非在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即無依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予以減除之餘地,否則即不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已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即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自亦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其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從而得列報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者,以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為限,並需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要件。洪文聖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既非欠缺扶養洪文聖之資力,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由其家長予以扶養之餘地。況「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家長,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業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長,參酌其本身並非戶長,又排行老么且與眾位兄嫂同居,而於八十九年間尚未結婚,由其擔任家長亦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雖論及依稅法立法目的,得列報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者,以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為限。然原判決亦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家長不足採,其與洪聖文間非家長家屬關係,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免稅額列報規定。此係原審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原判決前述得列報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者,以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為限之見解,無論是否妥當,依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家長之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判決難認所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