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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1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登良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主張經銷商並未記載地址,顯係有調查之必要,惟上訴人在原審已偕同三位證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並請求訊問,原審未加訊問調查,反稱上訴人未記載證人地址,未詳列其經銷送貨、收貨之單據,顯係以未調查之事項而論斷無調查之必要,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曾經申請「品高」商標註冊,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本件同一案件再行申請,即應予以駁回。惟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未查明參加人就本件異議之前,是否曾經申請?是否業經駁回未行救濟程序而確定?被上訴人就此事由,何以未加審究?反遽認參加人就本件撤銷案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查現行稅法法規,並無明定統一發票必須記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而上訴人之「高品」等各類商標,使用於產品,從事全省各地銷售、陳列之事實,均有北、中、南部之經銷代理商可供查證,原審未予調查而遽為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業已指明本件參加人因申請「品高」商標註冊,與系爭「高品」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攸關其申請註冊之准駁,故參加人就本件撤銷案自有利害關係;並就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應有本件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論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認定系爭商標並無依規定使用之事實為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