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右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按「退除役官兵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或出國留學,且具有正式學籍者,可向輔導會申請獎助學金,其申請核發要點,由輔導會定之。」、「在學退除役官兵如因故休學,必須事先陳報輔導會備查,否則以後復學時,不再予以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就學獎助之時限如下:㈠國內績優獎學金及就學學雜補助費:以教育部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底,第二學期應於三月底以前申請。」、「申請就學獎助之限制如下:㈠凡申請獎助時限者,無論任何理由,其申請案概不受理。」、「在校因故休學,事先未函告輔導會備查者,復學後不予獎助。」復為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六之㈠及七之㈠及七之㈥所分別明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主辦之八十九學年度考選退除役軍人就讀大學二年制技術系進修部之入學考試,依其志願分發朝陽科技大學二技進修部營建工程系就讀,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中至該校註冊後,檢附有關單據及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原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科學校應屆畢業後再升學)成績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學獎助,被上訴人已核發在案。嗣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再參加九十學年之考選,獲分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二技在職進修班土木工程系,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附繳費收據等單據及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成績單,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九十年第一學期獎助學金。為被上訴人所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經被上訴人向朝陽科技大學查詢,得知上訴人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並未完成該學期之學業,故依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七之㈥規定,上訴人既未休學時函報被上訴人,則其復學後,被上訴人自得不再以輔導,要無疑義,雖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申請之復函係以「重複階段之學雜費不合補助」為由,惟其意旨及結論並無二致。次查上訴人申請補助之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之績優獎學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第六條之(一)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期限前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始提出申請,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要點第七條之(一)概不受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此項申請,於法有據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逕行判決,有違直接審理之程序,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提起上訴。經查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法律明定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難認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