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受處分書,即前往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有關事宜,並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已滙款至中信局專戶,應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審僅以訴願逾期作為裁定依據,實有欠妥。抗告人公司創立以來奉公守法,誠實繳稅,絕非有意不遵守政府規定,然開業至今二十餘年,政府有關單位從未指導需辦理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所屬勞工局官員未行說明及輔導,即予裁罰,令人不敢苟同。請體察民情,撤銷罰鍰云云。經核所述各節,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前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