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其數額。」、「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及其他因遣返之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雇主;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之。其以保證金存款保證書方式繳納者,亦同。」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政策上雖開放某些行業得引進外籍勞工以補充本國勞力之不足,惟係採補充性、許可制原則,而不採鼓勵式,此除為保護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外,治安亦屬重要考量因素之一。雇主經許可引進外勞,自對該勞工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為避免外勞因故為警遣送出境時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因此,所聘僱之外勞倘經辦理重入境手續而逾期未返工作崗位者,雇主自應主動查明其動態,若如所陳於重入境有效期間內回來卻未至雇主處報到旋失去蹤影者,倘雇主不查致該外勞於重入境有效期間內再入境受僱他人而非法工作者,除違法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該違法外勞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規定撤銷聘僱許可,並遣送出境或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遣送出境外,原合法雇主仍難辭前述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雇主責任。雇主因外勞違約事由致生損害者,當可依民法及民事訴訟程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則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一八八一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原聘僱菲律賓籍外勞EMELIA B.BAGGAY一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入境,嗣該名外勞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尋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遣送出境,其收容期間之伙食費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元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六號函通知上訴人繳交,上訴人未依限繳交,被上訴人乃自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二八、○二○元中直接扣抵該項費用,並將謄餘保證金二五、一二○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二八五八四號函檢附國庫支票退還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該名外勞逃亡四年期間,其非法收容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擔該名外勞遣返所需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扣除之保證金二、九○○元。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一一五號函復略以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既經警察機關依法遣送,其衍生之收容費為原告所必須承擔,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中予以扣抵,並無不合,至該名外國人逃逸期間是否有非法雇主予以接濟,當由司法機關依法調查或訴追其法律上責任,非行政機關所能干預,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如果不是「合法雇主」就是「非法雇主」,不能說「合法雇主」就是「雇主」,「非法雇主」就不是「雇主」。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申請許可雇用菲律賓外籍勞工一名,該外勞服務不及一年便在台灣境內逃亡,經被上訴人、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在案,四年後該外勞被警察機關遣送出境,該時與上訴人已無聘僱關係,且該四年期間該名外勞另有其「非法雇主」並從其獲致工資,可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雇主」就本案而言,應指該外勞之「非法雇主」,原判決指該雇主為「引進並聘僱該外勞之原合法雇主」,未辨明該雇主與外勞之「聘僱關係」包括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是否存在,原判決對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雇主」之法律見解顯然違法。自政府引進外勞至當年五月份,每天約近六千名在逃外勞在台灣境內流竄,於本案被上訴人則任由逃亡之外勞被遣送出境,不但未處罰該外勞,亦不追究非法雇主之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未恪盡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六十四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致就業服務法所規定應追究「非法雇主」之罰則形同具文,而原判決對於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追究非法雇主刑事責任之認知,顯有不足,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於外勞入境後給付外勞工資、保險費,並給付被上訴人就業安全費,於該外勞逃亡四年期間上訴人不得另行聘僱外勞,非法雇主坐享其成僅須按月給付外勞工資,不虞事後刑事責任追訴,亦無庸負擔外勞遣送之旅費、收容費,是上訴人為本案在逃外勞、非法雇主之受害人,原判決竟謂該非法雇主與上訴人應否負擔該外勞遣返所需收容期間之費用無涉,顯有不當云云。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