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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屬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一○○、二八六‧八七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五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同意墊還新台幣(下同)六、○一七、二一二元。抗告人不服,主張系爭存款金額(原幣)一○○、二八六.八七元係其存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抗戰勝利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再由台灣銀行承受,依消費寄託關條應按原存款金額三○八.九倍返還,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抗告人寄存在臺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號存款一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被告應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以六十倍墊還。㈢相對人應依當時原幣金之三○八‧九倍兌換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三角二分返還原告。扣除原領取之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並本於民法抵銷之法律關係,應再返還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二分等語。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於五十多年前寄存在台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號存款一○○、二八六‧八九元,乃上開存款債權於抗戰勝利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並於三十六年五月由台灣省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抗告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請求返還即屬依法有據等語。經核抗告人乃係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關係之爭執,自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起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訴願決定固以實體認定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自無庸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寄存於台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號存款十二萬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至今已五十年餘,當時一般公務人員平均月薪本俸約三十五元,而目前公務人員依五職等約三萬五千元,相隔五、六十年幣值即高達一千倍,依賠償倍數分析表及民法「情事變更」「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應以當時原幣金之三○八‧九倍兌換新台幣。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於抗戰勝利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並於三十六年五月由台灣省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則抗告人請求返還即屬依法有據,相對人竟向抗告人騙稱給付抗告人之六十倍款項係屬墊款云云,且該筆存款債權既由台灣省台灣銀行概括承受,相對人自應承受其權利義務,是本件係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審未向台灣銀行函查台灣省台灣銀行接收海口中國農民銀行之情形,遽予認定「本案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人關係之爭執」,顯屬重大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係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為兩造間私權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範圍,抗告人自不提起行政訴訟,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