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王文忠右當事人間因生育補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附其次子王唯綱00年00月0日出生之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生育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其提出申請已逾生育事實發生後三個月之期限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一再復審決定以上訴人與王唯綱之母許玉玲之婚姻,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結婚登記,故王唯綱出生時,自非屬上訴人配偶之分娩,核與請領生育補助費之條件不合為由,遞予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生育補助費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因其次子王唯綱之出生所得行使之生育補助請求權,既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關於其時效期間計算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自該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申請之時,距王唯綱00年00月0日出生之日,顯尚未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處分以上訴人提出申請已逾「支給要點」附表八所定三個月之期限為理由,而否准所請,即難謂妥適。上訴人執此指摘,固非無憑。惟按「支給要點」第四點附表八「公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就生育補助之請領條件業已明定「一、以配偶或本人分娩者為限。」亦即以公務人員本人或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有分娩事實為生育補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如非屬本人或配偶之分娩,即不符請領生育補助之要件。查上訴人之次子王唯綱為訴外人許玉玲所生育,而上訴人與許玉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締結之婚姻,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結婚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足認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王唯綱出生之時,其母許玉玲與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即許玉玲並非上訴人之配偶,從而王唯綱之出生即不屬上訴人配偶之分娩,核與生育補助費之請領條件未合。故上訴人之申請生育補助費之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其未具備請領生育補助之條件,仍不應准予發給生育補助費。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據此理由,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又生育補助之目的既係補助生育之所需,則上訴人本人僅有認領子女,並無分娩之事實,自不符合申請生育補助之條件,此與未婚女性分娩之情形不同,尚未可比照適用,是上訴人此之所訴,亦無可取。原審法院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判決所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附表八」有關期限之規定,既應受行政程序法「五年」之規範,則「配偶分娩為限」自應同受民法之規範。又生育補助之本意,係就「撫育」所支出之費用給予補助,此與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之意相同,且認領亦有分娩之實,而配偶之意即係婚生子女,此與「認領」之法律效果相同,且本案並非「收養」,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云云。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