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相對人陳情,指訴外人陳光漢在相對人所轄苖栗縣通宵鎮南勢溪支流河床開鑿水井,涉有違法抽水。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同抗告人、訴外人陳光漢及通宵鎮南和里里長等人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該支流內確實有舊有水井五口。經查明該五口水井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布前所開鑿,相對人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復抗告人,告知訴外人陳光漢之違規行為經查明確係發生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而現始查獲之案件,免予處罰等相關規定,至其違反水利法部分並責成水利單位依權責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該函之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之訴願不予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相對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復抗告人,謂:「本府農業局查察之五口已開鑿三十餘年之舊有水井指證無水權狀違法危害他人權益乙節,經本局查勘該地原無自來水可用,而台端指陳之陳光漢居民亦無自來水可使用,該條溪之水源為該地居民世居使用,依據水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家庭用水免為水權登記,故該水井並無涉及違反水利法之水權登記要件。」抗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併前揭訴願案件辦理。相對人對訴外人陳光漢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鑿水井行為,未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予以查報、制止及取締,乃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訴外人陳光漢之鑿水井行為不屬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範之範疇,乃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規範之範疇,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處分。相對人竟認定是家庭用水免為登記,不予取締,即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訴願機關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原審亦為相同認定,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部分: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提出陳情書,指訴外人陳光漢在相對人所轄苗栗縣通宵鎮南勢溪支流河床開鑿水井,涉有違法抽水,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同抗告人、訴外人陳光漢及通宵鎮南和里里長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函復抗告人,告知其所陳情實地會勘經過及處理之情形,有該函及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陳情檢舉訴外人陳光漢,係以陳光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認陳光漢應依該規定受處罰。查相對人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其說明二之內容為:「本案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同雙方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有舊有水井五口,據稱該水井已開鑿三十餘年,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行為,按法律不溯既往依規定免予裁罰。有開違章違法水井抽水情事,屬水權問題本府前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三八三八三號函責成建設局查處在案。」,究其內容,僅係對其所檢舉事項,通知查證之結果,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敍述,尚無對抗告人請求予以否准之意涵在內。再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部分,則因抗告人未對其所請求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難認為合法,乃一併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前揭函核非屬行政處分,已據原裁定論述甚詳,而後函部分則因未經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訴願程序,顯非合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