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駕駛訴外人李文德所有「聖莊三號」漁船出海作業,未依「聖莊三號」受核准經營漁業種類之流刺網漁業經營,擅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鹿港沿岸三浬從事拖網漁業,違反漁業法第三十六條所為經營指定事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而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彰府農漁字第○五五○○九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後,上訴人又依上開相同事實,並以被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府農漁字第○九一○一○四八八九○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六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漁業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足見法律已授權主管機關,對漁業經營申請案核准時,得本於保育水產資源等公共利益之專業考量,就申請之個案為適當之限制或附以條件之裁量,並無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而此裁量之表現方式,即明載於所發給之漁業執照上。上訴人所為,不但與前揭漁業法所定者相符,亦符合本案違規事實發生後新訂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要件之規定(按核發漁業執照或為漁業經營之審核時,主管機關本有衡酌當時漁業情況,作成核准與否裁量之餘地;縱謂核發漁業執照或為漁業經營之准駁為羈束處分,惟本案之附款,適為前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之要件),斷無原判決所述:「主管機關未依漁業法第九條規定,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予以若何之限制或附以條件情形,訂定行政命令,自不能援引第九條以外之所發布之命令作為處罰之依據。惟主管機關於原告為上開捕魚作業時,迄未依漁業法第九條之規定,發布有關限制或附以條件之行政命令.... 」之必要。且細繹首揭漁業法第九條條文,無論從文義或論理,亦無法導出該條有原審所謂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行政命令」之含義,原審所為論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就漁業實務言,漁業執照上附加條件之限制及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參照附表二「漁政管理手冊(農委會編印)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或視實際需要自行登載」,行之有年,漁民知之甚詳,亦為政府與漁民所共守,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茲原審對漁業法第九條竟視為授權之依據,不獨對漁業實務有所隔閡,且擅自創設法律對主管機關所無之限制,其瑕疵早逾法律見解之錯誤,而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謂:「至於『舢舨漁筏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審核要點』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九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六四七號公告。公告時間在原告上開捕魚行為之後,自不能溯及既往拘束原告...」云云,查本要點之前身為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府農漁字第一七一○三九號函所發布之「臺灣省舢舨漁筏經營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審核要點」(以下簡稱原要點),嗣因應臺灣省精省作業,該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原要點第三點早有「舢舨、漁筏不得經營...拖網漁業」之明文,並非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有適用法規溯及既往處分被上訴人之情形。(三)另在實務上,對於漁船違規拖網作業等違規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一八○六號函發布是類違規行為「行政處分裁罰原則」,其中第一及第二大項目即分別就未領有及已領有拖網漁業許可而違規作業之處分輕重作成參考規範。本「行政處分裁罰原則」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以往違規作業情節,依據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訂定之成文化裁量基準,定位為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在此之前,類似案件之裁處輕重,在實務上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早有共識,僅未特予明文而已。質言之,此「行政處分裁罰原則」於訂定前已實質的存在;訂定後亦為形式的存在),通行於全國,並無窒礙。

(四)又同種類違反漁業法受處分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無論就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皆與上訴人所訴相符,並無扞格,請參閱最新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原判決非但與合理之行政實務運作有間,且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等諸號解釋為不當之引喻與適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關於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三款所規定行政罰鍰適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闡明在案,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