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民小學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民小學教師,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以抗告人體罰學生不當為由,記過一次,並以九十年八月一日高市鼓山人字第○五九號函作成上述記過處分。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皆遭駁回,提起訴願,又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略以:抗告人被記過一次,因該記過不僅剝奪抗告人之考績奬金、年終奬金、資深優良教師奬金,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其更剝奪抗告人報考主任之資格,相對人所為對抗告人記過之決定,已難謂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應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記過之懲處,其決定過程未符合「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員工奬懲案件處理要點」公開、公正及公允要求,而相對人亦未能證明抗告人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故相對人所為記過決定無論程序或實質皆屬違法。又抗告人因受記過處分,致考績被列為乙等而損失半個月薪俸,且年終奬金亦遭少發,並因此無法獲得二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奬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因記過考績被列為乙等而損失之半個月薪俸、年終奬金少發之損失及無法獲得二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奬之損失,暨上述三項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及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考績改列為甲等之處分。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一日高市鼓山人字第○五九號令對抗告人記過一次之決定,而抗告人雖屬教師而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公務員,然其與學校間之監督管理關係與公務員和國家間之關係相同。是關於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於教師循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為救濟後,即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相同之法理,認若學校對教師之懲處並未達免職程度,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且不直接影響其擔任教師之權利,即應認此懲處之決定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既為記過之處分,而記過之懲處,抗告人雖主張造成其考績被列為乙等而損失半個月薪俸,且年終奬金亦遭少發,並因此無法獲得二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奬金,但此究非免職,亦未改變抗告人教師之身分,且不直接影響抗告人擔任教師之權利,則依上所述,應認抗告人對此記過之決定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其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次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因記過處分而考績被列為乙等所損失半個月薪俸、少發之年終奬金、因記過無法獲得二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奬金之損失及該損失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又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其考績改列甲等之處分,其訴性質上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然抗告人就其此將考績改列甲等之請求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將考績改列甲等之處分,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綜上,抗告人之訴均屬不合法等由。資為裁定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院按:教師為專業之教育人員,雖應優先適用教師法有關規定,惟本件相對人係依據教育專業人員奬懲標準對抗告人而為之記過處分,係相對人基於監督考核之地位,所作之下令處分,與國家對公務員監督管理關係,尚無不同,原裁定認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相同之法理,以學校對教師之懲處並未達免職程度,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且不直接影響其擔任教師之權利,即應認此懲處之決定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行政處分。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此仍加以爭執,核無可取。次查抗告人受記過處分,雖間接影響其考績奬金、年終奬金及資深優良教師奬金,然該結果並非因記過直接所生之法律效果,自難以此而影響認定記過處分屬於管理行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原則。抗告意旨復以原處分影響其考績、年終等奬金,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加以爭執,亦難認有理。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記過處分,將來難以保證不影響抗告人續聘擔任教職之權利乙節,係屬將來不確定之事件,自難據為抗告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