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臺中縣大甲柯氏兼右代表人 乙○○
戊 ○甲○○
己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所有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陳敏靈等人為撈捕鰻苗,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相對人申請於大甲○○○區○○○○○道,抗告人乙○○等六人知悉後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嗣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准訴外人陳敏靈等人之申請案略謂:「主旨:台端等為撈捕鰻苗申請於大甲○○○區○○○○○道乙案,本局同意,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以下稱原處分)嗣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函復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書略稱:「...二、查該築堤取土及漁撈案係本局居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治理與管理需要所核准之合法行為。三、至台端欲恢復原有土地所有權,仍請檢具中華民國地政機關核發之地權證明文件。」。抗告人乙○○等六人先後對該二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為二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一即係對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其二即係對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所為之該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抗告人對該二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前者即本件訴訟,後者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損失補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略以:現今大甲溪出海口行水區域內之土地為抗告人乙○○等六人之柯氏宗親會五大房所有,雖因日據時期及政府播遷來台期間於高美溼地相繼修築河道,致使該私有土地天然變遷成為河道區域,然該土地所有權依然為抗告人乙○○等六人所屬五大房宗親所有,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故相對人准許訴外人陳敏靈等於前開大甲溪出海口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內挖掘疏導水道及撈捕鰻苗,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⒉撤銷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行政處分,即發布核准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所為申請在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以下稱柯氏宗親會)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鄉○○○段○○○鎮○○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祖先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內挖掘疏導水道及撈捕鰻苗之處分。另查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損失補償事件,抗告人之聲明為:⒈撤銷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⒉撤銷:①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函公告發布核准同意訴外人台昇公司所為申請在抗告人柯氏宗親會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鄉○○○段○○○鎮○○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如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圖籍所示綠色部分)為築堤取土及開採砂石案件之行政計畫處分行為;②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公告發布核准同意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所為申請在柯氏宗親會所有上述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之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內為挖掘疏導水道及開放撈捕鰻魚苗案件之行政計畫處分行為。③相對人應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囑託主管地政機關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柯氏宗親會代表人即抗告人乙○○等六人,就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所有之上述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實施複丈測量,於劃出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及浮覆地區域之土地面積範圍後,交由主管地政機關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施公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所有,並將該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按照公告地價辦理徵收。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柯氏宗親會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四角及自抗告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指該案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該前案受理在先,並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均駁回。」在案。而比對本件及前案結果,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本件抗告人之聲明關於訴請撤銷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行政處分部分,核與該前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同,僅餘抗告人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部分未包含於該前案中。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故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係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致之原處分」作為其程序標的,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合併作為「統一體」予以審理。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與前案相同,而如前所述原處分與其訴願決定又應一體審理,則抗告人未將本件之訴願決定列入該案聲明中,亦係該案聲明已否完足之問題。綜觀本件及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之訴之聲明、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即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處分之違法性)均包含於前案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一案中,則抗告人實質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自難謂合法。雖該前案所追加之柯氏宗親會雖遭前案判決以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然此部分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於該前案繫屬中。實質上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由,資為裁定之論據。
三、本院按:本案抗告人乙○○等六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行政處分即發布核准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所為申請在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以下稱柯氏宗親會)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鄉○○○段○○○鎮○○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祖先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內挖掘疏導水道及撈捕鰻苗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損失補償事件判決,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乙○○等六人復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以其有違一事不再理加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部分,前案雖曾追加為當事人,惟因對造不同意,且原審法院認為不合追加要件而予駁回,並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部分既係因不合訴之追加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行提起同一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原裁定此部份一併依一事不再理加以駁回,雖有未合,惟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對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違訴願前置原則,仍屬起訴不合法。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臺中縣大甲柯氏宗親會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洽,裁判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經核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