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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既非法定應申請營業登記之人,又無營業行為,自非法定應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奕瑞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事發迄今已逾十年,無從取得相關帳證,刑事判決亦已指明楊奕華並無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其採證矛盾且違背事理,且責由上訴人提出帳證以實其說,顯然違背法令。又臺中市七信合作社建造公司早已解散,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該公司憑證,應屬情理之常,原審竟令上訴人須負舉證之責,其證據之取捨本末倒置,殊不足採云云。

三、經查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大致相同,核其內容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